最高法院87年度台覆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覆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八五一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四年間,因犯販賣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開始執行,現尚在執行中)。被告因進口蜂蜜銷售,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 高健益 名義(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前往泰國,認識住在泰國清邁地區年籍不詳自稱姓名為「 謝仁 」及「 林金旺 」之成年男子,因「謝仁」及「林金旺」認可利用在蜂蜜鐵桶夾層內裝藏毒品方式,走私毒品進口,經被告二度前往泰國清邁與其等接洽後,被告即與「謝仁」、「 李金旺 」基於共同走私運送毒品來台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利用自泰國進口蜂蜜四十桶之機會,由「謝仁」在泰國將其所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二百四十塊,每塊淨重三五○公克,共淨重八十四公斤,包妥裝藏在其中三只蜂蜜鐵桶之夾層內,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利用不知情之富春輪船長及船員運抵基隆港,以此方式私運管制之毒品海洛因進口,並由「林金旺」前來國內與被告接頭準備提貨,被告則委託不知情之一心報關行負責人 陳水蓮 辦理報關手續。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在基隆市長春貨櫃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毒品海洛因二百四十塊,共淨重八十四公斤,及供裝藏運輸毒品用之蜂蜜鐵桶三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水蓮、邱錦堂供證相關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二百四十塊扣案可資佐證。該海洛因經檢驗結果,每塊淨重三百五十公克,共淨重八十四公斤,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九二‧一,總鴉片類毒品成分占百分之九九‧八,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在審理中雖翻異前供辯稱:伊未進口蜂蜜夾帶毒品闖關,亦無能力購買該批價值昂貴之毒品,係泰國貿易商未經伊同意,擅自在蜂蜜中夾藏毒品進口,伊並不知情云云。但被告在台北市調查處已供稱:「四十桶蜂蜜確係我進口,並委託一心報關行報關」。「我在今年(指八十一年)曾多次前往泰國,並認識當地毒梟『謝仁』,於本八十一年九月底,『謝仁』打電話給我表示已託運四十桶蜂蜜,內有夾藏毒品,將以海運運抵台灣,並要我與一心報關行聯絡提貨……,『謝仁』打電話給我時曾表示會派一位林姓手下來台與我聯絡,果然在同月三十日即接到自稱係『謝仁』派來之林姓男子,綽號『 阿旺 』(亦即自稱姓名為『林金旺』)者之電話,表示他已到台灣……」(見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九○頁及其反面)。被告在警局亦供稱:「我是透過販賣毒品同行朋友到泰國清邁,以行動電話與『謝仁』、『林金旺』(雲南人,是否真實姓名不清楚)二人聯絡,他們辦理蜂蜜進口給我,交代我幾號桶不可開桶,我知道內藏有毒品,代價是他們蜂蜜(指其中三十桶蜂蜜)無償供我銷售」(見聲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復供稱:伊未受刑求,在警局及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均屬實在,對於借提訊問之程序,亦無意見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九四頁反面、第一○五頁反面,聲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一一頁反面)。足證被告在警局及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證人即受被告(當時冒名高健益)以邱錦堂名義委託辦理報關手續之一心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陳水蓮證稱: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伊公司(即報關行),表示有一只貨櫃裝有四十桶蜂蜜,要託伊辦理報關,並希望於同月六日或七日將該批貨物提領給他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三八頁)。被告之同居人 邱秀鳳 之胞弟邱錦堂(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證稱:「……甲○○向我表示準備自泰國進口蜂蜜,但因他是通緝犯,不便以其本人身分出面辦理手續,希望我能出面並提供身分證委託報關行代辦進口事宜,俟蜂蜜順利進口後,不會虧待我」(見偵字第一八五一一號卷第三頁反面)。再參酌被告如未與「謝仁」、「林金旺」者共謀犯罪,彼二人豈會任由被告提領如此鉅量之毒品?而被告於接獲「謝仁」通知蜂蜜桶內裝藏毒品時,即與一心報關行聯絡報關提貨等情,相互參證,足認被告與自稱姓名為「謝仁」及「林金旺」者,有運輸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合以觀,被告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前開辯解,均係意圖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法務部調查局駐外人員業已查得係由泰國商人嘉誠有限公司處理報關運輸出口蜂蜜,由富春輪運往基隆卸貨,收貨人為邱錦堂、出貨人為泰國人PHANNEELEKKIJECHAVOENCHAI,惟署名「K.Y.KUO」(即被告冒用之高健益)曾傳真給該泰國人(見原審上重更二字卷第二七頁)。且被告運輸毒品之罪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囑託駐外單位查明係何人命出賣人將貨物交運、賣方為何出貨、有無收受被告訂單及價金、包裝過程如何及何人夾入毒品等之必要。又被告曾供稱:自稱姓名為「林金旺」者來台後,曾先後住宿於台北市天成飯店及一樂園飯店。台北市○○○路○段○○○號、西寧南路二十四號,確分別有天成飯店及一樂園飯店,縱天成飯店有限公司函稱:該飯店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一日之客人住宿資料,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一樂園飯店總經理 賴欽祥 亦證稱:該飯店已租給他人經營,住宿登記資料已遺失而無從查考。尚難即謂被告上開供述不實;被告已供稱:不知自稱「林金旺」者之真實姓名(見前述),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稱未有「林金旺」者之入出境紀錄資料,亦難即謂該自稱「林金旺」者未曾以其他名義來台。復敍明被告既與自稱「謝仁」及「林金旺」者謀議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並已明知「謝仁」所託運四十桶蜂蜜中部分夾藏有毒品(見前述),則陳水蓮雖於偵查中曾供稱:「大約八十一年十月二日, 陳某 (指被告)告訴我:冬天快到了,他們怎麼又寄蜂蜜來,既然沒有滙款給他們,他們已寄貨來,就請你報關」等語。係意圖為自己日後脫罪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入境,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春輪船長及船員,將毒品運抵基隆港,暨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負責人陳水蓮辦理報關手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與自稱姓名為「謝仁」及「林金旺」者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因而適用前開法條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品行不端(有前科紀錄多次,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記載),前曾因販賣毒品經判刑確定,拒不到案執行,藐視國法,復不知悔改,又勾結毒梟,私運鉅量毒品入境,危害社會至鉅,罪無可逭等一切情狀,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乃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計二百四十塊,共淨重八十四公斤,應予沒收銷燬;供裝藏運輸該毒品使用之蜂蜜鐵桶三只,亦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且查:㈠、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共犯即自稱姓名為「謝仁」者所有所購,被告為貪圖免費取得三十桶蜂蜜之代價,而與「謝仁」、「林金旺」共同運輸前開毒品,自難藉詞其無資力購買前開價值昂貴之毒品,及其已另從他人販入毒品海洛因,無須再運輸前開毒品入境,而謂其無參與本件之運輸毒品行為。㈡、原判決引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緝(二)字第八三一三三二七二號函,係證明被告前往泰國,均冒用「高健益」姓名,其委託一心報關行報關進口蜂蜜,則借用邱錦堂之名義,均非使用其本人之真實姓名,上開事實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敍述),如何能謂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利用自泰國進口蜂蜜四十桶之機會,由自稱「謝仁」者將其所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二百四十塊,包妥裝藏在其中三只蜂蜜鐵桶之夾層內,於同年十月五日,利用不知情之富春輪船長及船員運抵基隆港等事實,不獨有進口報單可稽(見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四六頁),陳水蓮亦證稱:確係由FUCHUNN-253輪(即富春輪)運抵基隆港等語(見同卷第三七頁反面)。自無再傳訊富春輪船長及船員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顯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本次被告係貪圖免費取得三十桶蜂蜜之利益(見聲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七頁),而為自稱「謝仁」者運輸前開毒品入境,並非為自己販賣而運輸毒品。則原判決以其此部分行為,與其已判刑確定之於八十年五月至十月間所犯之販賣毒品罪,犯意各別,其間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即非無據。㈤、被告與其共犯即自稱「謝仁」及「林金旺」者,既從泰國運輸毒品進入國境內之基隆港,如何尚謂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在未遂階段?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情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如何能任意指為於法有違。㈦、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以:「沒有。」並未表明應再調查何項證據(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被告於覆判中具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均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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