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持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並約
定如逾期不清償債務時,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截
止翌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定期限繳款,
尚積欠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74,449元未為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第三人蕭宇
晟利用其原為柬普寨國人不懂中文之機會,代為申辦系爭現
金卡,並持之使用,故系爭債務與其無涉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查詢資料表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立
約人(借款人)親簽」欄之簽名確為被告親自之簽名,此為
其所是認(見96年12月4日筆錄),則其就曾經申辦系爭現
金卡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又系爭現金卡係證人 蕭宇晟 得
被告同意後持之使用,亦經蕭宇晟到庭證述明確(見97年3
月13日筆錄),則被告以現金卡非其使用,無須負責等語置
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4,449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