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淑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淑絹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楊淑絹於民國100年1月3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路段,因「污損號牌致無法辨識」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當場舉發,經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遂於100年3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天候不佳,警方所拍攝之照片甚為模糊(連清晰可見的排氣檢驗標章及保險標章貼紙都蕩然無存),且因角度關係造成難以辨識。倘因車牌老舊,掉漆在所難免,即處以「塗抹、污損」之違規處分,應不是立法機關訂定此條款之本意,除給民眾有「欲加之罪」、「超趕業績」之嫌外,並不能讓民眾心服;異議人為一中年婦女,即無飆車意圖,更無犯罪念頭,何苦「塗抹、污損」車牌,請明察秋毫、勿枉勿縱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又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100年1月3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路段,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故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之事實洵可認定。經詳視本件舉發相片,系爭車輛之號牌雖因老舊致塗漆部分脫落,惟仍可輕易分辨該號牌係綠底白字、其上之英文字及數字為「TTS-081」之輕型機車號牌;又輔以異議人所提供較為清晰之車牌照片3幀(詳見本院卷附照片彩圖),亦同樣能就系爭車牌之顏色及車號為明確之判斷,是以系爭車輛號牌應無不能辨識之情形,堪以認定。另按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車輛號牌雖未達損壞程度,惟已因長年日晒雨淋,致底漆顯現,異議人自應儘速向公路監理機關洽詢辦理號牌換發,以避免另受裁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仍可辨識,該號牌亦未有破損或扭曲等情形,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於法尚有未合。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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