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法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法字第60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師豫玲 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 長祐 老人養護所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長祐老人養護所(下稱長祐養護所)於民國83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核准設立在案,並於88年3月23日向內政部申請「充實設施設備及服務費」計新台幣25萬5500元獲准核撥,後因長祐養護所辦理不善,聲請人多次去函函請改善未果,經聲請人於89年1月24日以北市社四字第8920583700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在案,惟長祐養護所卻未將前揭內政部補助款項繳回,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爰聲請選派長祐養護所之清算人等語,並提出長祐養護所董事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處分書、民事裁定、長祐養護所捐助暨組織章程等件為證。
三、經查:長祐養護所已於89年1月24日經聲請人以北市社四字第8920583700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惟依首揭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依章程之規定,如章程無規定清算人,則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長祐養護所於章程中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何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長祐養護所登記之董事有甲○○、 劉昱光林榮光蕭金龍陳川原 等5人,有台北市政府94年6月15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6169400號函附於本院94年度法字第104號卷可考,聲請人復未釋明上開董事均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是長祐養護所解散後,自得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亦即全體董事即為其當然清算人,毋庸另行選派,故聲請人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應於駁回。
四、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清算人怠於執行職務或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5000元以下之罰鍰。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管機關如認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情形,足以影響相對人清算程序之虞,自得向法院聲請解除其任務,或促使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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