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橘色錠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更正:
1.施用時間:97年3月15日下午11時許。
2.扣案物品係含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橘色錠劑1袋(淨重0.3000公克、驗餘淨重0.2991公克,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鑑驗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然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扣除包裝後秤重如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義務中心之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971837號毒品鑑定書。
二、又被告戶籍、居所、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均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47巷31弄8號,是其住居所、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但被告經查獲時扣案持有MDMA,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行為地即係查獲地「臺北市○○區○○路、基隆路」之本院轄區內,又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之部分行為,故本院仍屬有權管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31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案件,經依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3月
15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31弄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96年3月16日零時20分,其攜持第二級毒品MDMA1顆(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途經臺北市○○區○○路、基隆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驗有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另有其持有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扣案可佐,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被告係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後五年內再犯,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檢察官薛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