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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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被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之履行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授信往來營業所之履行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96年7月1日為基準日,中央信託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於民國95年10
月23日、97年2月22日邀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暨增補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億元,自95年10月3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於96年10月3日起算第7個月起每月償還本金100萬元,若有一期未依約定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原約定按借款當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2.75%,機動計息。嗣約定改按原告牌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個別加碼年率4.165%機動計息。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其逾期逾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大棟公司自97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乙○○則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暨增補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基準放款利率及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