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
子○○丑○○丁○○天○○己○○甲○○戌○○卯○○寅○○A○○宙○○丙○○D○○玄○○辛○○庚○○癸○○C○○戊○○B○○酉○○辰○○午○○宇○○乙○○申○○地○○巳○○亥○○
3號壬○26歲民未○○○23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2號、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丑○○、丁○○、天○○、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卯○○、寅○○、A○○、宙○○、丙○○、D○○、玄○○、辛○○、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C○○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B○○、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午○○、宇○○、乙○○、申○○、地○○、巳○○、亥○○、壬○、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認定被告黃○○、子○○、丑○○、丁○○、甲○○、天○○、己○○、戌○○、卯○○、寅○○、A○○、宙○○、癸○○、C○○、丙○○、D○○、玄○○、辛○○、庚○○、戊○○、B○○、酉○○、辰○○、午○○、宇○○、乙○○、申○○、地○○、巳○○、亥○○、壬○、未○○○等3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6行「及11粒」部分應補充為「押注所使用之棋子11粒」,及犯罪事實二第4至7行應更正為「96年5月22日,給付8000元予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至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有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提供坐落屏東縣○○鎮○○里○○路○○○號金福卡拉OK店後鐵皮屋擔任莊家之權利」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子○○、丑○○、丁○○、甲○○、天○○、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等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丁○○、甲○○、天○○等4人出資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另被告戌○○、卯○○、寅○○、A○○、宙○○、丙○○、D○○、玄○○、辛○○、庚○○、癸○○、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戊○○、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B○○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酉○○、B○○3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意圖營利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辰○○、午○○、宇○○、乙○○、申○○、地○○、巳○○、亥○○、壬○、未○○○、甲○○、癸○○、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等7人自民國96年3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0時為警查獲止;被告戊○○等3人自96年5月22日22時起至同年月日23時為警查獲時止,其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黃○○等7人及被告戊○○等3人之行為,均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丑○○、丁○○、甲○○、天○○4人、被告戊○○、酉○○2人先後於密接之日、時之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丑○○等4人、被告戊○○、酉○○2人,其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均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子○○、己○○、B○○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聲請意旨就被告丁○○雖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與其等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
四、被告黃○○前於91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等均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就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被告癸○○、C○○就其所犯之2次普通賭博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黃○○等7人、被告戊○○等3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被告黃○○於84年間、戊○○於93年間,均有賭博前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素行非佳;被告天○○、丙○○、B○○、酉○○、未○○○否認犯行;犯罪事實一之被告戌○○等12人、犯罪事實二之被告辰○○等1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事實一賭博規模較為龐大,並兼衡被告黃○○等32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就被告癸○○、C○○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又犯罪事實一之被告黃○○等19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黃○○等19人上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等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六、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8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分別為當場賭博之賭具及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子○○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B○○所有,均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且為其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本件被告卯○○、天○○、丁○○、A○○、宙○○、癸○○、C○○、丙○○、庚○○、甲○○、戌○○、寅○○、辛○○、丑○○為警於其等身上所查獲之賭資290,400元,尚乏證據證明係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現場之賭資,且因金錢本身即為賭博之標的,亦非供犯罪賭博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再參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扣案現金係本件被告參與賭博贏得之物,是前開所扣之現金,均不得以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犯罪事實二現場扣案之塑膠椅26把,雖屬被告B○○所有,已據共同被告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511號第31頁反面);扣案之紀錄資料,係被告戌○○所有(見警卷1205號第6頁),惟該等物品係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扣案物品│數量│備註││號││││├─┼───────┼──────┼─────────┤│1│四色牌│1袋││├─┼───────┼──────┼─────────┤│2│車馬包押注板│2板││├─┼───────┼──────┼─────────┤│3│押注所使用之黑│1個││││袋│││├─┼───────┼──────┼─────────┤│4│押注用棋子│11粒││├─┼───────┼──────┼─────────┤│5│無線電對講機│2具│被告黃○○所有(見│││││偵卷第1976號第150│││││頁)│├─┼───────┼──────┼─────────┤│6│橡皮筋│半袋│被告黃○○所有(見│││││偵卷第1976號第150│││││頁)│├─┼───────┼──────┼─────────┤│7│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被告黃○○、子○○│││││所有(見警卷第1205│││││號第181頁、偵卷第│││││1976號第150頁)│├─┼───────┼──────┼─────────┤│8│現場散落賭資│新臺幣(下同│已扣除自 倪明覺 屋內││││)15,400元│所扣得之2,500元。│└─┴───────┴──────┴─────────┘【附表二】┌─┬───────┬──────┬─────────┐│編│扣案物品│數量│備註││號││││├─┼───────┼──────┼─────────┤│1│黑色布袋│1個││├─┼───────┼──────┼─────────┤│2│押寶盒│1個││├─┼───────┼──────┼─────────┤│3│象棋│12個││├─┼───────┼──────┼─────────┤│4│押寶紙│1張││├─┼───────┼──────┼─────────┤│5│四色牌│1袋││├─┼───────┼──────┼─────────┤│6│賭資│122,000元││├─┼───────┼──────┼─────────┤│7│無線電對講機│3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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