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乙○○
6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民國97年7月7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水浴場附近駕駛水上摩托車嬉戲,被告明知水上摩托車係以動力馬達推進,出力甚大,復因行駛於水上,控制不易,上開地點從事水上活動之遊客眾多,水面上又欠缺明確之分流動線,而自己猶缺乏駕駛水上摩托車經驗,稍有不慎,極易失控傷及其他從事水上活動之人,應注意不得在該海域駕駛水上摩托車,依當時被告之身體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馳騁於該海域時,不慎自側向撞擊訴外人 蔡建中 駕駛之水上摩托車,致蔡建中因頭部外傷致腦挫傷而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為蔡建中之女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下列項目,並提起本件訴訟:
⒈扶養費用: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為蔡建中之女兒,蔡
建中於91年8月24日死亡時,原告之年齡為9歲又2個月,原可受其父蔡建中扶養至成年20歲,因蔡建中之死亡,尚有10年又10個月可受父親扶養。原告居住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中91年度為16,346元、95年度為19,001元,則本件以17,000元為扶養標準,蔡建中每月應分擔半數之扶養費用8,500元,則原告可請求已到期(即91年8月25日起至97年7月24止,共71個月)之扶養費用603,500元(計算式:71個月×8,500元=603,500元);未到期(97年7月25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共59個月)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47,564元(8,500元×52.00000000=447,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51,064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其父親蔡建中死亡時,僅為9歲之稚齡
學童,在成長過程中極需父親之呵護與教養,因被告之嚴重過失,使被告與其父親天人永隔,無法享受人倫之樂,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資慰藉。
⒊上述2項合計為1,851,064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20萬元,並按比例認定賠償金額。
㈡、此外,原告之父母於83年間離婚,原約定原告及其兄長 蔡證嚴 均由其父蔡建中監護,於87年12月21日重新約定原告由其母甲○○監護,惟因原告之父親蔡建中及祖父 蔡愿 不願讓原告之母親甲○○探視原告之兄長蔡證嚴,且原告及其母親甲○○已於91年2月遷至臺北縣,故鮮少與原告之父親蔡建中聯繫。原告之父親蔡建中於91年8月24日過世時,原告之祖父蔡愿竟隱瞞原告該侵權行為,並由原告之繼母 邱美蓉 出面與被告成立和解,惟邱美蓉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任何權限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故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且原告及其母親甲○○均不知該侵權行為,直至原告之母親甲○○於96年4月接獲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通知辦理原告之兄長蔡證嚴之遷徙登記,經與原告之祖父蔡愿聯絡及法院調解後,原告及其母親於96年10月間始知悉原告之祖父蔡愿因不願讓原告之母親甲○○擔任原告之兄長蔡證嚴之監護人,及不欲將和解金額交予原告,竟故意長期不告知原告之父蔡建中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之情事,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6年10月間起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與被害人蔡建中之家屬及其配偶和解,達成總額賠償31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原告既係蔡建中之女兒,當時應曾參加蔡建中之喪禮,並知悉蔡建中已死亡。另原告所請求每月扶養費用8,5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金額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水上摩托車,其明知該地點從事水上活動之遊客眾多,水面上又欠缺明確之分流動線,而其自己亦缺乏駕駛水上摩托車經驗,稍有不慎,極易失控傷及其他從事水上活動之人,應注意不得在該海域駕駛水上摩托車,依當時被告之身體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馳騁於該海域時,不慎自側向撞擊被害人蔡建中駕駛之水上摩托車,致蔡建中因頭部外傷致腦挫傷而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審閱屬實,被告經到場亦未爭執,原告主張可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與被害人之其餘家屬和解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若是其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已和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賠償總金額31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詞資為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曾經與被害人之配偶等達成和解一事亦未爭執,僅主張該和解效力不及於原告,而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曾於91年8月25日與訴外人邱美蓉和解,並已賠償310萬元,有和解書可參,然查邱美蓉係被害人蔡建中之繼任配偶,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且該和解書中亦無原告授權邱美蓉代為和解之記載,則邱美蓉與被告和解效力顯不及於原告甚明,被告上述抗辯上無法拘束原告之請求。次查,原告主張其因母親受戶政事務所通知變更 蔡証嚴 之住址時,才知悉父親即被害人蔡建中業已死亡之事,有其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函可參,以原告之母親早已和父親離婚多年,且其父親亦再婚,則其等之父母間彼此互不來往未相聯絡,亦未反於常情,是其抗辯96年間始知悉本件車禍事故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該有出席父親喪禮而早已知悉本件事故,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其抗辯尚無法採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⒈扶養費用: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蔡建中於91年8月24
日死亡時,原告之年齡為9歲又2個月,原可受其父蔡建中扶養至成年20歲,因蔡建中之死亡,尚有10年又10個月可受父親扶養。原告主張依據其所居住之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中91年度為16,346元、95年度為19,001元,認以17,000元為扶養計算標準,則被害人蔡建中每月應分擔半數之扶養費用8,500元,業已提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證,被告雖抗辯請求金額過高,然審酌扶養子女需兼顧其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原告請求扶養金額尚屬恰當。則原告可請求已到期即91年8月25日起至97年7月24止,共71個月之扶養費用603,500元(計算式:71個月×8,500元=603,500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共59個月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47,564元(8,500元×52.00000000=447,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51,06
4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因家庭遭逢巨變,家屬精神上倍感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否准許,說明如下: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蔡建中之子女,在車禍事故發生時,
年齡僅為9歲,原可享受天倫父愛,因本件車禍事故即遭幼年喪父之痛,無所依靠,精神上痛苦莫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原告起訴時為國中畢業,未來擬就讀高職名下無任何採財產,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從事殺魚工作,每月收入約在2萬5千元,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年幼子女,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8)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0萬元範圍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與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51,064元,原告僅請求
上開金額中之12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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