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處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違規,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經該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停車處為白線,應屬合法停車處,為何在同一路段,對向之車道邊線為清楚的紅線,而異議人所被裁定停車違規之路面邊線為白線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至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得免設之。」另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由是觀之,路面邊線可與禁止臨時停車線同時設置,且並無變更或減損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效力,甚為明確。
四、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停車之事實,並有違規現場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依該採證照片,雖於路面上繪有「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但於緣石上則確實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又該「禁止臨時停車線」雖有部分斑駁,但尚不致使人難以辨識係主管機關依法所劃設之交通標線。是異議人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是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
900元,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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