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士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聯結車司機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貨,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經沿海二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載重限制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載貨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地磅秤量總重達
44.12公噸),復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陳郭春絲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重型機車),沿中林路慢車道在半聯結車右側同向直行,因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裝載超重難以煞停閃避,右轉中之半聯結車與右側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郭春絲人車倒地捲入半聯結車下遭到輾壓,受有頭部粉碎性骨折、胸腹部多重鈍挫傷,因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丁○○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郭春絲之女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白白認罪(見相驗卷第4至6、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卷第21、54頁反面、7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8至19頁)、地磅秤量單(半聯結車總重44.12公噸,見相驗卷第23頁)、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頁)、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5至52頁)為證,足見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規則自當知悉並應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述交通規則,駕駛半聯結車載貨經地磅秤量總聯結重量達44.12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難以煞停閃避;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右轉時又未讓被害人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右轉中之半聯結車與右側直行中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人車倒地捲入半聯結車下遭到輾壓,受有頭部粉碎性骨折、胸腹部多重鈍挫傷,因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1.丁○○(被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⒉陳郭春絲(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中第276條提高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且因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如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而刪除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規定。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已無項次,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於刪除後,均適用提高法定刑後之過失致死罪而為量處。而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二者修正前後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業務過失致死罪於修正前有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則無併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之刑罰較修正前為輕,而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依據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丁○○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⒈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指稱「被告事發至今沒有跟我們道歉
,全部委由保險公司處理,我感受不到被告誠意,我不願意和解」;於原審亦稱:「談和解的時候,被告還曾經不到,談的金額也不理想,對於我母親的死亡,沒有誠心的後悔,我已經無法原諒」「我希望讓他去關,越重越好」等語。然查:丙○○於原審證稱:「於被害人頭七過後隔天,被告和他老闆有來殯儀館,但我沒有讓他們進來拈香」。另證人洪富賢(鳳興里里長)亦於審判中證稱:「被害人陳郭春絲是我那一里的里民,被害人公祭當天我在場負責協調,被告和他老闆有到場,叫我跟家屬的父親講一下他們在外面,家屬的父親回應說現在沒有心情講那些,我就跟被告他們說,如果要拜拜的話,就在外面拜,然後我就走了」「談和解的時候,都是保險公司在講,被告沒有講一句話」等語。且證人 翁振源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人員)於原審證稱:「每次調解我都有出席,106年7月16日(週日)第一次在里長辦公室談調解,距離案發才過4天,我跟被害人家屬說,我要先初步瞭解有幾個請求權人,再呈報公司核定金額。週三晚上又約在里長辦公室第二次談和解,對方要求1千萬元,我提出的金額是35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雙方沒有共識。
106年9月1日在小港區調解委員會,對方請求金額降低至
750萬元,我們公司跟被告及雇主玖冠公司提出共同支付金額450萬元(含強制險),調解委員建議600萬元(含強制險),但對方不接受。最後一次在小港區調解委員會有講到由被告、雇主及保險公司共同支付650萬元(含強制險),雙方應該是有共識,但因被害人家屬對於調解委員會調解內容中關於過失致死的刑事責任部分,家屬不同意原諒被告,所以不願簽名,沒有調解成功」「因保戶這邊希望保險公司盡力協助,當事人可能不善於處理或說明,當然會委由我做婉轉的發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72頁)。基上,可知被告於治喪期間曾偕同雇主至被害人靈前欲上香祭拜,但遭被害人家屬拒絕,且被告因欠缺協商和解(調解)經驗,而委由保險公司人員翁振源發言,初次協商所提出較低金額,亦係翁振源主動提出而非被告本意,其後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650萬元雖已有共識,但告訴人堅持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調解不成立,尚非被告不願賠償。況經原審調取被告財產所得明細及名下存款帳戶資料,僅有薪資所得及自住房屋,並無其他貴重財產,事故發生後亦無脫產情形(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反面、44至45、49至52頁)。至於被告雖於審判中鞠躬道歉,告訴人丙○○表示「我不接受,因為你現在才說對不起」(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以上各節,亦可認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駕駛半聯結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全過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家屬痛失至親,哀痛深鉅,過失情節、危害程度重大;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經調解表明願給付650萬元賠償(含保險給付及雇主負擔)及上㈡所述各情,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尚難認於和解過程中未曾展現誠意;另參酌被告學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駕照吊銷於重新考領前不得擔任駕駛工作,現已被公司解僱、以打零工為業,已婚,家中有父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要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以及本件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獲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家屬乙○○等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⒊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上訴後,告訴
人丙○○及被害人家屬乙○○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無法原諒被告等語,且民事賠償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0判決告訴人等部分勝訴後,告訴人丙○○表示仍要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相關筆錄及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49至50、7、81至
84、9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指強制責任險以外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又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綜合本件案情、被告之過失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