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享蓉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2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江享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享蓉於本院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江享蓉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江享蓉既為如起訴書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 江國男 究否有竊盜犯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復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孫秋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扳手1支,乃一般市面上即可取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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