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5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按親屬間之侵占罪行,雖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於知悉犯行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但所謂「知悉」之意義,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承上見解,聲請人於收受 元賀 公司89至94年各年度之股利憑單並據以申報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或於96年11月間接獲原署96年度偵字第19454、19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對於元賀公司是否確實已發放股息、紅利給股東乙事,雖曾提出質疑,但事實上聲請人並無證據證實元賀公司是否確實發放各該年度之股息及紅利給股東,更不知聲請人之股息及紅利是否已被被告所侵占,而該案檢察官偵辦之結果更讓聲情人無法指控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故聲請人並無「知悉而不為告訴之事」。茲詳述如下:
1、聲請人於96年8月10日即曾對被告提出告訴,當時聲請人於告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乙○○為元賀公司89年至94年之負責人,被告原應依法每年按告訴人持有之股息及紅利配發給告訴人,被告竟連續6年偽造元賀公司已發給告訴人股利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顯已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為元賀公司之負責人,應詳實記載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竟不實偽造上開扣繳憑單,………顯已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告訴人對元賀公司之6年股息及紅利分毫未取,告訴人竟連續6年偽造告訴人領取股息、紅利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藉此減少公司營業款項,達到逃漏稅之目的,顯見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顯見聲請人當時提出告訴因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行,所以僅訴請偵辦「業務登載不實」、「背信」、「逃漏稅」等犯行,並未提出「侵占股息、紅利」之告訴。如聲請人確知被告有侵占其股息及紅利之行為,豈有僅對較輕微之罪名提出告訴,而置較重之侵占罪行不論之理?
2、又被告於原署96年度偵字第19454、19455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是人頭股東,無權受領公司之股息、紅利。」;於96年8月23日應訊時稱:「(你是元賀公司的負責人?)是,從87年開始擔任。」、「(對於甲○○說他沒有領到,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也沒領到。」也就是說被告當時是辯稱元賀公司沒有實際發放股息及紅利,就連被告身為負責人也都沒有拿到股息及紅利,何況聲請人只是一般股東身分,當時該案檢察官相信被告之辯詞,認為元賀公司未發放股息及紅利,所以並未調查被告有無侵占之行為。但檢察官曾就元賀公司(或其他被控告之家族公司,但情節與元賀公司相同)未將盈餘分配給股東,但出具扣繳憑單給股東表示已為分配,則該公司是否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乙事,向國稅局函詢。此即表示,當時該案之偵辦定調為:「元賀公司只是出具扣繳憑單給股東,並沒有實際發放股息及紅利給股東,被告該行為不構成侵占。但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則應函詢國稅局俾明瞭真相。」。待國稅局回函表示被告無稅捐稽徵法之犯罪後,該案檢察官即以被告僅涉犯「未實際發放股息、紅利給甲○○,但偽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甲○○,…‥涉嫌偽造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3、又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59號案審理時(該案為原署96年度偵字第19454、19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一審案號)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理由狀」載:「上開公司(指元賀及元倫二家公司)歷年製作非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二人於喪父之後,於涉世未深之情況下接任公司負責人……‥雖未實際核發系爭年度之股息及紅利,卻依舊指示所屬填製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見被告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之答辯係稱元賀公司並未發放各該年度之股息及紅利給股東,當然亦未發放給聲請人。按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如未發放股息及紅利給股東,股東甚至連請求給付之權利都沒有,則被告當然無侵占聲請人之股利之罪行。又聲請人雖有所質疑,而具狀要求法院一併調查被告有無侵占之行為,但當時苦無證據,無法證實元賀公司之各該年度之股息及紅利已實際發放給股東,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則聲請人在接獲原署96年度偵字第19454、19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憑何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
4、而聲請人雖為元賀公司之股東,但被告拒絕聲請人閱覽公司帳簿、會計憑證等財務資料。所以聲請人對於被告是否侵占聲請人之股息及紅利雖有所質疑,但當時並無明確之證據。
(二)據上所述,聲請人於接獲扣繳憑單或原署96年度偵字第l945
4、1945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時,無法確認元賀公司是否確實有發放股息及紅利給股東,更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侵占公司發給再議人之股息及紅利。當時僅止於懷疑,但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聲請人當時未提出告訴,並無逾告訴期間之問題。
(三)再者高檢署之處分書中載:「退步言之,縱認為聲請人之告訴未逾期間,惟股息、紅利未給付聲請人前,聲請人並未取得所有權,亦與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符,仍無法遽令被告負業務侵占罪責。」。惟查如元賀公司確已發放股息紅利給股東,但公司負責人都藉口告訴人係其父 劉正達 之人頭股東,無權受領股息紅利,而拒絕發放股息紅利給告訴人,則不應該查一查該公司應發給告訴人的錢被誰拿去嗎?如果是被負責人拿去,那麼負責人受股東之委任,違背任務而損害股東之權益,不應該負背信之刑責嗎?再者不管負責人應該負的刑責是「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甚或其他之罪名,這是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告訴人無權置嚎。但告訴人權益已受損,也已提出告訴,如偵查之結果認為「聲請人之股息及紅利是被告取走,但聲請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與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符,無法遽令被告負業務侵占罪責。」,則不應該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或其他犯行加以斟酌?觀之社會上眾所矚目之大股東掏空公司案件,檢察官辦的如火如荼,眾多小股東無不額首稱慶。難道金額較小、人數較少的股東受害就不值得保障?
(四)再者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調閱元賀公司之公司帳、存摺、及傳訊元賀公司之股東如 陳國龍 、 李耀魁 (以 王惠娟 、 詹惠如 之名義登記)、 王豐根 (以 陳文敏 之名義登記)等,查明公司之資金是否流入股東帳戶(可知悉公司有無分配股息紅利),及陳國龍等證人所獲得之分配是否即為元賀公司各該年度應分配給股東之數額。如元賀公司確實有分配股息及紅利給各股東,則應分配給聲請人之股息及紅利到底流向何處?被告身為元賀公司之負責人,未將聲請人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發放給聲請人,以聲請人是人頭股東無權受理分配為由,拒絕發放股息及紅利給聲請人,被告難道無說明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就上述疑點未予調查,據以程序上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難令告訴人甘服。
二、查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於99年6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5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再議聲請無理由,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於99年7月20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於99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收發室於同日收受,有本院收發室值戳章一枚在卷可稽,尚未逾期,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然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稱被告乙○○已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云云。然查: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罪、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原告訴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聲請人為被告之叔父,故兩者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殆無疑義。
2、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於接獲扣繳憑單或原署96年度偵字第l9454、1945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時,無法確認元賀公司是否確實有發放股息及紅利給股東,更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侵占公司發給聲請人之股息及紅利。當時僅止於懷疑,但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是聲請人當時未提出告訴,並無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聲請人自89年間起至94年間均有收到元賀公司寄發之股息及紅利之扣繳憑單,並自89年間起至94年間止均有將前開股息及紅利列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前案(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54、19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指述明確,可見聲請人對於元賀公司未實際發放股息紅利之情,於接獲上開年度扣繳憑單後即有所知悉。又縱使聲請人於接獲扣繳憑單時或提起上開96年度偵字第l9454、19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告訴時,仍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侵占公司發給聲請人之股息及紅利,然而,上開96年度偵字第19
454、19455號被告偽造文書案,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59號審理時,告訴代理人於97年2月5日即具狀主張被告為侵吞聲請人所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竟連續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偽造聲請人已領取元賀公司89年至94年配發股息及紅利之扣繳憑單,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狀之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認聲請人至遲於97年2月5日確已知悉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非僅只心存懷疑、猶待證實之情形,否則何以會於前案一併請求法院調查之理?是聲請人於99年3月2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本案業務侵占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3、又查聲請人上開99年3月2日之告訴狀,載明係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於該署檢察官99年3月18日訊問時,並由告訴代理人再次陳明所告訴罪名為業務侵占罪無訛,而遍查偵查全卷,告訴人並未提出背信之告訴;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則本件告訴人於原偵查中既未提出背信告訴,檢察官自無從據為偵查,是此部分已逾越原偵查卷調查之範圍,聲請人以處分書未就被告是否另涉背信罪嫌為由聲明不服,並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說明,亦無理由。
三、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敘明告訴人至遲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59號案件審理中,於97年2月5日具狀陳明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時,已知悉被告侵占犯行,迄至99年3月2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爰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