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至其施用毒品起訴部分,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復因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經該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復因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經該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公訴人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集合犯即包括一罪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至三次等情,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本院查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於該時間內施用毒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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