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執行刑入監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獲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又因後述之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九、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時五十二分,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執行刑入監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獲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空包裝總重0.二二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依物理之性質本即可完全析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集合犯即包括一罪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驗尿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至被告自白其他施用之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難憑採,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