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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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對丙○○○實施暴力行為,經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由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丁○○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詎丁○○竟因不滿丙○○○向法院聲請保護令,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位在臺中縣○○鄉○○街○○○號之住處內,向丙○○○恫稱:如不撤銷保護令之聲請,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致丙○○○心生畏懼。旋而於數分鐘後,丁○○又手持打火機及裝有三點零七公升汽油之塑膠筒至丙○○○上揭住處之二樓房間內,將汽油往丙○○○方向之地面潑灑,同時並對丙○○○恐嚇稱:我們一起去比較有伴等語,足生損害於丙○○○之生命、身體。丁○○即以此方式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嗣因丙○○○倉皇逃離住處,並於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以電話向其女兒乙○○及女婿 袁明謙 求救,經袁明謙且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四十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要求證人丙○○○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且扣案之汽油亦確實係被告當天去加油站購買,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叫告訴人丙○○○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並沒有潑汽油,亦無以言語恐嚇證人丙○○○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又被告與證人丙○○○為夫妻關係,被告因對證人丙○○○為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裁定核發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證人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證人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十月等情,有卷附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向證人丙○○○稱:如不撤銷保
護令之聲請,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及稱:我們一起去比較伴等語,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一桶約三公升塑膠桶裝著汽油,到二樓前方房間內跟伊說,要與伊一起死比較有伴,伊瞬間感到恐懼與害怕,並馬上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十四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年初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被告也有收到,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伊要睡覺前,被告進來房裡大聲吼,要伊跟被告去撤銷保護令,如果伊不跟被告去撤銷,就要給伊死得很難看…過一陣子被告又上來把燈打開,手上拿著一桶白色液體,還說:我們一起去比較有伴等語(參偵卷第七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那天伊正常上班,下午五點半左右下班,後來分局有打電話要我去分局,因為保護令三月十日已經下來了,伊就到第四分局偵查隊…後來在晚上九點左右上床休息…被告就跑上來,叫伊一定要去撤回保護令,如果明天不跟伊去把保護令撤銷的話,不然的話伊會死的很難看,口氣是用台語,很大聲,那時候 伊有 點害怕,伊沒有回答被告…約隔了五分鐘,被告又上來,說要死大家一起去比較有伴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及證人丙○○○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忘記是幾點,伊媽媽打電話來,是伊先生袁明謙接電話,伊母親跟伊先生說伊母親人在山上,伊父親好像潑了汽油要跟伊母親同歸於盡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其中提及「潑汽油欲同歸於盡」之情,與證人丙○○○所述被告稱要一起死比較有伴等語,亦互核相符,而被告既自承確實有要求證人丙○○○撤銷保護令,而證人丙○○○並未理會,故被告心裡覺得很不好等情(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益徵證人丙○○○所述被告要求去撤銷保護令,否則要讓證人丙○○○死得很難看等語,亦非無據,而卷附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間,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亦確實與本件事發時間相近,顯見本件確實因被告不滿證人丙○○○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致被告以前揭話語恐嚇證人丙○○○無訛,而前揭話語,由證人丙○○○、乙○○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講話之地點,與證人丙○○○間之距離,僅約法庭證人發言席與通譯席間之短距離,加上卷附潑灑汽油之情(詳後述),顯係以不法之惡害,再參以通觀上開話語之語意口氣,客觀上實足以造成證人丙○○○之恐懼,此由上揭證人乙○○證述證人丙○○○緊急撥打電話求救之情相符,至為明確。被告辯以並無恐嚇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晚間,證人丙○○○之住處二
樓床舖附近,確實遭人潑灑汽油,並於上揭證人丙○○○住處隔壁一樓騎樓處,發現一只被告所有,內仍有約二公升之汽油扣案,且現場有汽油味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住處二樓前方房間內,當時伊準備上床休息,發現被告潑灑汽油,說要與伊同歸於盡,伊當時時害怕就往樓下衝,逃離住家,到住家附近電話亭打電話向伊女兒乙○○求救,並告知請乙○○報警其父即被告要潑汽油自殺…當時被告手拿一桶約三公升塑膠桶裝著汽油到二樓前方房間內跟伊說要與伊一起死比較有伴,而後就潑灑汽油於地面,範圍約三公尺,整個房間只有床沒有灑到,其餘地面都有汽油…當時聽到被噹潑灑液體的聲音,及聞到濃濃的汽油味,且口中念念有詞地說:一起來去比較有伴,伊瞬間感到恐懼與害怕,馬上逃離現場等語(參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及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年初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被告也有收到,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伊要睡覺前,被告進來房裡大聲吼,要伊跟被告去撤銷保護令,如果伊不跟被告去撤銷,就要給伊死得很難看…過一陣子被告又上來把燈打開,手上拿著一桶白色液體,被告還跟伊嗆聲:我們一起去比較有伴,接著就把白色液體往地上潑,被告手上還拿著打火機,當伊聞到汽油味,就趕快爬起來往外跑並報警等語(參偵卷第七頁),亦核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那天伊正常上班,下午五點半左右下班,後來分局有打電話要我去分局,因為保護令三月十日已經下來了,伊就到第四分局偵查隊…後來在晚上九點左右上床休息…被告就跑上來,叫伊一定要去撤回保護令,如果明天不跟伊去把保護令撤銷的話,不然的話伊會死的很難看,口氣是用台語,很大聲,那時候伊有點害怕,伊沒有回答被告…約隔了五分鐘,被告又上來,說要死大家一起去比較有伴…隔了五分鐘,被告又上來,說要死大家一起去比較有伴…當時伊是背向樓梯,所以沒有看到被告上來,後來伊聽到有潑水的聲音,聞起來是汽油味,伊趕快起來,看到睡的床旁邊都是汽油,伊看被告手上有拿打火機,另壹支手拿著白色的桶子,伊就趕快衝出去,跑到遊園路一家便利商店,打電話給伊大女兒要她去報案,伊就跑到附近土地公廟躲起來…伊怕被告要殺害伊,約半小時左右有聽到消防車的聲音…後來警察來接伊回家…消防車就是要去伊家救火,鄰居都被消防車的聲音吵醒了。伊回到家時,被告已經不在家裡,伊到家裡時發現外面有五、六輛消防車及警車,因為伊跟伊女兒說被告潑汽油,是伊女兒乙○○打電話給犁份派出所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伊忘記是幾點,證人丙○○○打電話來,是伊先生袁明謙接電話,證人丙○○○跟伊先生說證人丙○○○人在山上,被告好像潑了汽油要跟證人丙○○○同歸於盡,伊先生聽到後就緊張,就跟證人丙○○○說會處理,伊先生掛完電話後就打電話報警…當時伊有在旁邊,伊先生跟伊說:媽媽家出事情了,看伊要不要過去看,當時因為小孩發燒,所以沒有辦法過去…後來伊先生就打電話到犁份派出所報案,後來證人丙○○○打電話跟伊說證人在便利超商,但卻沒有說是在那家便利商店,當天晚上證人丙○○○打了很多通電話到伊家,都是伊先生接的…(被告問:你母親有打電話說我潑汽油嗎?證人答:有)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及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 呂榮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零八分,有民眾打電話到一一○報案,地點○○○鄉○○村○○街○○○號二樓,有人要潑灑汽油企圖自殺,伊與同事陳俊男與消防隊人員一起於在二十二時十四分到達現場,現場鐵門微開,我們就直接進入屋內,屋內一、二、三樓都沒有人,但電燈是開著,一樓客廳有摔破的酒杯在地上,到達二樓房間內,有聞到很濃厚的汽油味,地上有腳踏墊、毛毯有淋到汽油,就是扣案的物品。伊同事就打電話跟報案人聯絡,報案人是被害人的女婿,報案人跟我們說被害人在藝術街附近的超商打電話,後來我們在屋內搜索也找不到有人在裡面企圖要潑灑汽油,後來是伊同事在超商找到被害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害人陳述她已經有聲請保護令在案,當時被害人的神情很慌張,被害人說是他丈夫丁○○是在案發當天下午六點多說要被害人到法院把保護令撤銷,製作筆錄時我們有聯絡烏日分局偵查隊採證小組到現場採證,一、二樓的情形如同我剛剛所述,三公升的汽油桶是在隔壁二○二號的騎樓下找到,就在事發地點旁邊,做完筆錄我們就與陪同被害人到現場去拍照及扣押毛毯、汽油桶,製作筆錄時被害人神情慌張,被告是我們後來在凌晨一、二點巡邏時,看到案發地點有機車回來,我們敲門後要請被告到派出所作筆錄,當時被告酒醉,所以沒有跟我們到派出所,被告是在四月六日我們聯絡他到派出所作筆錄,發票是四月六日作筆錄時,我們問被告汽油如何來的,被告說是在案發當天早上去加油站加油的,統一發票是被告所提供的,後來我們到加油站去確認扣案的汽油桶裡面是什麼油,加油站員工指稱判別是九五無鉛汽油,三月二十二日那天除了被害人以外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上揭證人丙○○○、乙○○及呂榮哲三人間,就被告有潑灑汽油、證人丙○○○聞汽油味後逃離現場並至附近便利超商撥打電話求救、至現場時證人丙○○○住處無人,但仍有汽油味、證人丙○○○很緊張且神情慌張等情,三人證述且互核相符,且本院職權函查證人乙○○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確實於該日二十二時七分三十九秒許,以該電話撥打至一一○之求救電話,有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七頁),顯見上揭證人丙○○○與乙○○證述關於證人丙○○○急忙撥打電話向證人乙○○求救,請證人乙○○報案之陳述,確實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全國加油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可稽,復有扣案之毛巾、毛毯各一條及汽油桶一個可資佐證,而就卷附統一發票乙紙,係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警詢時所提,其上載明消費時間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即為本件事發當日,而所消費汽油之數量,為三點零七公升,惟查獲時,僅剩約三分之二左右,亦有卷附照片可參(警卷第二十二頁下方照片),故當日確實所消費之汽油,已有減少約莫一公升之數量,足證該所減少之汽油,確係因被告潑灑而減少,應堪認定;而就卷附現場遭潑灑汽油之情形觀之,汽油潑灑處確實在證人丙○○○之床邊,且房間內均係木質桌椅、布質床舖及衣物,顯有製造恐怖感受,此等行為顯然已足以對居住於該處之證人丙○○○造成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之心生畏懼,應屬甚明。
㈣被告雖辯以其有購買汽油桶加油之習慣,然查,被告亦自承
其家中距離加油站並不遠,僅約五百公尺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頁),故衡之常情,既相距甚近,被告當沒有必須事先加油放置家中不可之理,且縱係如此,然被告當日所加之油,卻有一公升左右之減少,且查獲之地點,係放置於證人丙○○○所居住之處之隔壁牆家,另佐以被告自承與證人丙○○○目前已無同住之事實(本院卷第二十頁),則被告於當日購買汽油並盛裝汽油之桶子,於夜晚時分卻於證人丙○○○住處隔壁之牆角查獲,輔以前揭證人丙○○○、乙○○及呂榮哲等之證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潑灑汽油之行為無訛。另被告當日有飲酒乙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十頁、第四十頁反面上方),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九頁),並有卷附照片可參(警卷第二十頁上方桌上有酒瓶),而被告飲酒後往往會有暴力行為,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另被告亦自承平常有抽菸習慣,出門均會隨身攜帶打火機等情(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準此,則證人丙○○○所述被告於飲酒後,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作勢要點火之動作,亦堪採信。綜上,被告否認犯行,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證人丙○○○間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其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竟仍違反本院上開民事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前開恐嚇罪部分,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向證人丙○○○恫稱後,隨即為潑灑汽油及恐嚇之舉動,係於密接時間內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舉動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夫妻情滅緣盡後,未能冷靜面對彼此間及子女之問題,動輒採取激烈手段處理,非惟以言語及潑灑汽油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及恫嚇證人丙○○○,誠屬非是,且犯罪後否認犯罪,就其上揭犯行,分別以前詞置辯,且參酌其歷次庭訊內容暨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請求宣告禁戒,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因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爰尚不宜宣告禁戒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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