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陳珠玉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陳林紅 燒關係人 陳玉葉
陳進興 陳文山 陳進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林紅燒(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珠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玉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珠玉為相對人陳林紅燒之次女。相對人罹患有眩暈、失智症及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身體行動尚能自主,但記憶力衰退,情緒容易失控,且無法控制自身言語及行為,日常功能逐漸退化,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陳玉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於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科 蔡耀庭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相對人雖可陳述其姓名,惟對今日的日期與時間、自身年齡等問題則難以答覆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尚能自行行走,但辨識力不佳,鑑定時面帶傻笑、外觀皮膚多脫屑,態度客氣,叫不出女兒及兒子姓名,說現在是住在其弟之房屋(實際上為兒子名下)等虛談,近年來有失智及身體機能退化現象,行為與情緒經常失控,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且常遊走迷路,目前衛生照顧、飲食均需他人代勞。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經CDR、BarthelIndex測驗,CDR=3,屬重度失智,BarthelIndex=40/100;日常生活功能上屬嚴重依賴他人的程度。
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的認知能力已達重度失智程度,且整體適應功能表現不佳,相對人明顯對於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執行工作的專注與持續度均不佳,因此日常生活通常需在有高度外部監控、指導的環境下,才能順利完成。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亦嚴重缺損,無法對於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等語,有榮總臺分院106年7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27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綜觀上開事證,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並有上開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可考;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陳玉葉、陳進興、陳文山、陳進榮對於聲請人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均表沒有意見,有同意書及本院106年7月11日鑑定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及70頁)。又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適宜性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同住,平時至民宅或民宿打掃清潔,每月薪資平均為5千元,另管理相對人每月領的老農津貼,經濟雖不穩定,並對相對人照顧困難而身心俱疲,惟因聲請人父親往生後,家中手足間財產糾紛,及相對人之子均無照顧意願等情,故聲請人現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及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關係良好。聲請人有照顧相對人的意願,欲協助相對人處理民刑事訴訟事宜,並協助相對人未來之財產管理。經評估後建議由陳珠玉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6年7月5日府社福字第1060135334號函及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及經濟支柱,且關係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陳玉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關係人陳玉葉表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進興、陳文山、陳進榮對於聲請人之聲請均表無意見,亦有上開同意書及鑑定筆錄在卷可考,復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關係人陳玉葉,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風濕疾病,不影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需負之責任義務,與聲請人為親姊妹關係,居住在臺東市,每週約3次至聲請人家中探視相對人,關係良好。關係人陳玉葉亦表示有意願擔任,且瞭解擔任的責任義務。建議由關係人陳玉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陳玉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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