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淑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
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居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9日9時40分許,謝淑媛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鄉○○村○○0號前所緝獲,並於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謝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可資相佐,而該等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施用剩餘者等情,同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加以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7張、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謝淑媛毒品案相片36張存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判決、確定期日各為:106年7月31日、9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6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處罪刑確定,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故態復萌,再犯相同之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更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調查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核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二)次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者等節,同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而該等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皆屬違禁物,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各該包裝袋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係屬被告友人 林宗毅 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經本院核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夾鏈袋│1包│謝淑媛│供犯罪使用│├──┼───────┼──┼───┼──────────────────────────┤│2│吸食器│1組│謝淑媛│供犯罪使用│├──┼───────┼──┼───┼──────────────────────────┤│3│吸管│2支│謝淑媛│供犯罪使用│├──┼───────┼──┼───┼──────────────────────────┤│4│電子磅秤│1臺│謝淑媛│供犯罪使用│├──┼───────┼──┼───┼──────────────────────────┤│5│甲基安非他命│21包│謝淑媛│均含包裝袋;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⒈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6206公克;││││││⒉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5931公克;││││││⒊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5232公克;││││││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5578公克;││││││⒌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4460公克;││││││⒍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5253公克;││││││⒎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5605公克;││││││⒏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4323公克;││││││⒐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5797公克;││││││⒑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5358公克;││││││⒒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5629公克;││││││⒓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5422公克;││││││⒔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5997公克;││││││⒕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5737公克;││││││⒖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6075公克;││││││⒗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5886公克;││││││⒘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6434公克;││││││⒙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6189公克;││││││⒚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6811公克;││││││⒛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6750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純質淨重:0.6470公克)│├──┼───────┼──┼───┼──────────────────────────┤│6│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林宗毅│與謝淑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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