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洪德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德翔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陳泓林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蘇杭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德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洪德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鴻振 分析師」、「 吳逸芸 」、「 林善明 」、「 李文寧 」、「小雞幣幣」、「社群財富噴井計畫-菁英班D」向 楊翠芬 佯稱:可透過「BUIK-Pr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翠芬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嗣洪德翔 依「蘇杭」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楊翠芬出示附表二所示之契約,並向楊翠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德翔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翠芬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一第343頁,本院卷第71、89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蘇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本案告訴人損失非微,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前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查獲後,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量刑不宜過輕;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為假冒虛擬貨幣之幣商所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上開物品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0
113年8月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美金1萬4,500元
以同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32.245換算,折合新臺幣46萬7,55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0
113年8月7日2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0
113年8月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影本見偵卷一第67至71頁
0
113年8月7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影本見偵卷一第73至77頁
附件: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偵卷一】
1、被告洪德翔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4年聲搜字7號搜索票(第7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1至17頁)
‧執行時間:114年1月6日17時55分至18時15分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扣押物品:⑴iPhoneX手機1隻
⑵文件1份
⑶存摺1份
2、被告洪德翔、陳泓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61至66、383至388頁)
3、告訴人楊翠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洪德翔、陳泓林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第67至77、155至169、197至207、389至403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29至133頁)
⑶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135至141頁)
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14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5至457、489至4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