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春玲即邱春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