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上訴人京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容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戴孟婷 律師
丁威中 律師被上訴人 鍾介晉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緣臺中市○區○○路○○○○號城市商旅台中五權館(下稱五權館),係上訴人京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晏公司)所設立,京晏公司與上訴人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旅公司)間有加盟契約,合作經營五權館,均為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4年9月28日至五權館住宿,將所有之瑪莎拉蒂自小客車停放五權館停車場,適逢杜鵑颱風過境,上訴人疏未注意使五權館之設施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該館設置於地面、覆蓋水表之大型鐵片被強風吹起,砸中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ASERATI(瑪莎拉蒂)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05,123元之損害,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並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含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場所主人責任(民法第60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連帶給付50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商旅公司僅提供名稱給京晏公司使用,兩家公司運營盈虧自負,商旅公司非五權館之企業經營者,亦非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因杜鵑颱風來襲受損,係不可抗力所致,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就停車部分,兩造成立訂房定型化契約暨使用借貸或寄託契約之混和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本件釀事鐵片之四周已用螺絲鎖緊,上訴人員工聽聞停車場車輛警報聲響,亦立即前往查看、聯絡被上訴人、以塑膠布遮蔽汽車之破損處,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汽車所受之損害僅限於車頭部位,而請求修復之費用則及遍及全車各處,超過鐵皮所造成毀損部分,非上訴人所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9月28日至五權館住宿,住宿期間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五權館之停車場,適逢杜鵑颱風過境,五權館設置於地面、覆蓋水表之鐵片遭強風吹起砸中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行車執照(原審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原審卷第14頁以下)、車輛受損照片(原審卷第16頁以下)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五權館雖係由京晏公司所設立,惟京晏公司與商旅公司間就五權館之經營,簽訂有加盟連鎖合約書,基於該加盟連鎖合約書,商旅公司除授權京晏公司得使用其商標外,並提供統一行銷和廣告、代接預約訂房、教育訓練、駐店指導暨由商旅公司支付薪資派乙名主管負責管理等事宜,有加盟連鎖合約書(原審卷第128頁以下)附卷可稽,足見商旅公司基於加盟連鎖合約,非僅提供京晏公司使用商標,並包含實質經營五權館之訂房、人員教育訓練及駐店指導並管理等事務,顯見商旅公司就五權館確有實際參與經營之行為。參照五權館之外觀僅設有「CitySuites」之招牌,訂房網頁上亦僅標示「台中城市商旅-台中五權館(CitySuitesTaichungWuquan)」(原審卷第62、63頁、第134、135頁),並未標明五權館係由京晏公司所設立、經營,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知悉五權館係由京晏公司所設立,益足見商旅公司乃欲使消費者認知其為五權館之經營者,對外乃以五權館之經營者自居,並實際參與五權館之經營,商旅公司、京晏公司均為五權館之企業經營者,堪以認定。
三、五權館係以提供消費者食宿為業之旅宿業,其所提供之設施、服務包含寄放行李、餐飲服務、停車場等等在內,有網路介紹資訊附卷可稽(原審卷62至64頁),則不論五權館對使用其停車場設備服務之消費者是否另行收取費用,該停車服務均屬五權館提供消費者之服務項目,自有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訂房定型化契約暨使用借貸或寄託契約之混和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提供停車場係屬好意施惠云云,均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事發前,五權館覆蓋水表之鐵片四周已用螺絲鎖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信。又經原審法院勘驗五權館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光碟畫面為左右移動之監視畫面,光碟畫面時間顯示2015年9月28日16時36分55秒被上訴人汽車入場,入場後向前行又後退回停車場入口,38分12秒上訴人服務人員出現,38分43秒,上訴人服務人員開始指揮被上訴人停車,約39分左右服務人員開始離場,39分32秒被上訴人停妥車輛下車,車輛停放位置為停車場空地,空地最內側有圍牆及植栽,車輛停放方式為車頭向內、車尾斜向停車場入口方向,被上訴人車輛左側有一垃圾子車,垃圾子車之左側為三個機械式停車位,被上訴人車輛入場時該三個機械式停車位最左側車位有停放車輛,其餘兩個機械式停車位未停放車輛,機械式停車位為半開放式停車位,該三個機械式停車位之左側地上有一長方形鐵片。光碟畫面時間顯示18時02分起,機械式停車位左側地上鐵片被風吹上下掀動、僅有一邊仍與地面相連,至18時53分時該鐵片仍有上下掀動之狀況,18時54分59秒時該鐵片仍有上下掀動之狀態,55分43秒時畫面上鐵片已不在原來之地面位置上,56分07秒被上訴人車輛之車燈仍屬未亮之狀態,56分53秒起被上訴人車輛之車燈開始亮起閃爍,19時05分畫面可見有人員出現,19時07分被上訴人車輛之車燈關閉不再閃爍,19時11分起畫面可見有數人走動,19時16分有人在現場拍照,19時18分06秒被上訴人車燈亮起,18分53秒煞車燈亮,19時20分被上訴人車輛開始倒車,19時22分25秒被上訴人車輛倒車至停車場入口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院卷第83頁背面)。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砸中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鐵片原係置於地面,該鐵片自18時02分起,即有被風吹而上下掀動、僅剩一邊與地面相連之情況發生;又該鐵片因被風吹上下掀動情況,延續至18時54分59秒,時間超過50分鐘。按之上訴人於五權館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其目的在於隨時監控館區之安全,則五權館之人員早在18時02分起,即得由監視器中得知鐵片未固定於地面,隨時有危害出入人員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而參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遭鐵片砸中後,上訴人所屬五權館人員及被上訴人均能前往車輛停放處查看並處理、移車,可知五權館人員並無因杜鵑颱風風雨過大致無法處理之情事,然五權館之人員在長達近1小時之期間內,竟均無人處理鐵片未固定於地面之問題,任令該鐵片被風吹襲而上下掀動,終致脫離原位置而砸中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五權館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主張:本件自小客車因杜鵑颱來襲受損,係不可抗力所致,同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在五權館遭鐵片擊中前,即已受有損害,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遭鐵片擊中後,五權館之工作人員旋即當場拍攝現場及車輛受損之照片(即原證5照片,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原證5照片所示車輛損害狀況,即為當場之狀況,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1頁),而依原證5之照片所示,該車被鐵片砸中後,前、後、左、右均有受損之情形,鐵片最後則係落在自小客車之前方,參照該車停放處,與原設置鐵片處之間,尚隔有三個半開放式機械停車位,距離甚遠,並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車之方式為車頭向內、車尾斜向停車場入口方向等情,可推知鐵片遭強風吹起後,必經多次移動、變換位置。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遭鐵片砸中之前,已受有損害、或該車輛之損害係其他原因所致,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非全在五權館受損所致云云,自無足採。
五、再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商旅公司與京晏公司均為五權館之企業經營者,且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在五權館遭鐵片砸中受損,被上訴人為修復該車支出修復費用405,123元,有統一發票暨估價單可憑(原審卷第23至2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405,123元,應予准許。次查,該車在五權館遭鐵片砸擊之過程,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停車服務,有未及時發現鐵片鬆脫並即時處理之過失,衡酌該鐵片係因颱風過境,遭強風吹起致砸中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以100,000元為允洽。
六、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5,123元之本息,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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