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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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慶豪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王子軒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未上訴,已確定)於民國103年6、7月間因積欠賭債,需款孔急,而經由不知情之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哥 」之成年人。王子軒於同年8月間,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上開毒品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王子軒為求快速清償賭債,接受寶哥之提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同意出借車輛供「寶哥」運輸愷他命做為永置之用。隨後「寶哥」於103年8月31日自大陸香港地區,委由○○○○○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航空0000號航班,寄送5件LED燈具(內夾藏驗前淨重29040.08公克、驗餘淨重29039.95公克、純度98%之愷他命共10包)至臺灣地區,並指定送達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號地址,並由「 林清明 」(為 林清朋 之誤)為收件人。嗣上開燈具於同年9月1日抵達臺灣並運入○○快遞進口專區,分別經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職員 張兆均 及○○報關行經理 葉永照 代理報關時(提單主號00000000000、報單編號037537M778、037537M780、030A3YG944、030A3YG952、030A3YG953),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X光儀器檢測發現疑似夾帶不明物體,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確認上開5件貨物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隨即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實施通訊監察。再由檢察官指示航警局人員聯繫上開5件貨物派送之○○○○○○社(貨運配送公司)人員配合,由該公司司機 方文福 依正常貨物流程送貨,航警局人員則於運送過程埋伏在旁。於103年9月2日12時30分、12時53分,由不知情之貨運配送公司人員及方文福陸續撥打貨物配送單收件人「林清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實際持用上開門號、亦具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之洪慶豪聯繫,以確認貨物送達時間及地點後,方文福隨即將貨物送至上開收件地點,並在洪慶豪指示下駕車至該處後方巷子之停車場預備卸載。洪慶豪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1萬2970元運費予 方文褔 後,在○○○○○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託運單簽收欄,偽簽「朋」之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係「林清朋」本人簽收上開貨物之文書後,將該託運單交付予方文福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清朋及○○○○○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此時,與「寶哥」聯繫到場之王子軒亦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000000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到場,見洪慶豪與方文福完成簽收,隨即上前表示要將貨物卸放在其上開自小客車上。洪慶豪已知會有人到場接應,即向方文福點頭表示同意,並與方文福將上開5件LED燈具搬運王子軒駕至現場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於搬運過程中,為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逮捕,並扣得夾帶愷他命之LED燈具5箱、○○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00000廠牌手機1支、000牌行動網路發射器1具。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後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證人王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9
7、189-2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慶豪固坦承伊有持扣案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貨運公司人員及司機方文福聯繫收貨事宜,並在貨物配送單上以林清朋之身分簽立「朋」之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103年3、4月間有一名叫『林清朋』之人要向我承租臺南市○○區○○路○○○○○○號店前方經營LED生意,我們於同年4月1日簽租賃契約後,他都還沒有營業。直到103年8月31日,『林清朋』到我店內說他有一批LED燈具這幾天要進來,叫我幫他收貨,並把他上開手機交給我,之後他無法聯絡了,我不知道該貨物內係愷他命」云云。
二、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3年8月31日即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且知悉該行動電話係做為貨物運送聯繫之用,該收件地點亦係其所經營之DVD店地址」(見警卷第3-4頁)、「係由伊持0000000000號電話並與配送者聯繫送貨時間及貨主資料,伊在今(2)日下午1點多左右貨運行司機有撥打伊持用之上開電話,跟伊說要送貨過來,伊就叫司機將貨物送到DVD店的後門,就是被警方抓的地方,伊有在貨運提單上簽署「朋」的字樣,伊在簽完名字後交付司機運費1萬297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5頁)。核與證人方文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所證被告洪慶豪為當日收件貨物、簽署單據及支付運費之人各情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12頁、原審卷一第130-137頁),亦核與卷附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扣案貨物在送達至前揭地址前,配送之公司人員及司機曾在103年9月2日11時56分、12時53分,撥打配送單所載收件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收件地點及告知應收費用等情,及貨物配送單據所載簽收人為「朋」等內容一致。是被告確有支付費用後收受本件扣案5件夾藏有愷他命之事實。又本件貨運由大陸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後,係由○○○○○○社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配送,而配送單據上記載收件人姓名為「林清明」、聯絡配送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收件者尚需支付1萬2970元之費用,有該配送單據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頁)。而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在8月31日本件貨物發貨起運之日即知悉有收受貨物之任務,並持有本案收件聯絡電話,亦係由其親自以該電話聯繫本件貨物送貨事宜,其在本件貨物起運至進入臺灣後,係唯一可掌握愷他命運送流程之人。
(二)證人方文福於警詢中證稱:「我向收件人確認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後,隨即看到收貨人在店門口等候,他向我說:『將貨車從統帥賓館旁邊的巷子進入,看到紅色鐵門就是了』。我就將貨車開進巷子內進入一個停車場,看到他在紅色鐵門前向我招手;我要把車開過去的時候,有1輛黑色000敞篷車車主與一輛黑色000000轎車擋住我前往的路,等到2名車主說完話,我倒車讓那輛000車過去後,就向收貨人方向過去」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我開車到了送貨地址,打電話給買東西的人,他叫我把車開到他們店後門,那邊是一個停車場,我看到買家向我招手,我要開過去;我要開過去,就有一部車子擋住我的路,另一部車子停在該車旁邊,車上的男子跟擋住我車子的人講話,我本來以為他們出不來,因為停車場只一個出入口,過一陣子,擋住我的那一部車子開走了,我就開到買家旁邊,之後看到剛才跟擋住我車子的人說話那名男子,就開車跟在我後面,我沒理他,朝著買家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復於原審證稱:「我送貨去店門口時,印象中沒有很多汽車停在馬路而無法卸貨的情形,是可以停在馬路邊,我是聽洪慶豪指示說要叫我停到後面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134頁)。據此,可知證人方文福將貨物運抵收件地點店門口前時,係經由被告之指示將貨物轉往該處後門,而支配管領該貨物卸載地點。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軒於原審證稱:「當初和綽號『寶哥』協議好是要他跟我借車,我後來同意願意借他車子,後來協商之後就在臺南離我家就近的地方,我願意幫忙他工作,他就選定了○○○○後面的停車場,叫我先約朋友在那邊吃飯。將近那個時間,12點半到1點這段時間過去那個地方,車子停在那邊,等待載貨,借他卸貨。我們後來協議的結果就是車子我願意放在那邊,借他先放貨物,他當初是跟我說不用移動走。後來當天12點53分左右我把一台黑色的000000轎車開到案發地點這個停車場;我去的時候,我有在那邊等一下,因為我有約朋友在○○○○吃飯,我朋友都到○○○○了,我車子原本停在停車場,當初『寶哥』就跟我說停車場那邊會有人,你在那邊看,應該會有人跟你打招呼或指示你,我當初去也不知道,結果我車子停不久,貨車就出現在我面前,我原本不知道是哪一台貨車。是貨車出現在我面前的時候,他有問我,我也不知道,好像是這位先生(證人指向被告洪慶豪)跟他打招呼,他(方文褔)往那邊開過去,然後我也跟著開過去停下來,停下來之後他們在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126頁)。據此,可知王子軒其在遭逮捕前,係經由邀約其參與運送愷他命計劃之「寶哥」告知前往載貨之地點,該地點係本件接應愷他命之預定處,亦恰為被告所指示方文福之卸貨地點,依約到場負責接應之王子軒確實見到被告在該處簽收貨物。
(四)證人方文福於警詢中證稱:伊之後向收貨人確認後讓收貨人簽收並收取1萬2970元費用後,同時看到一名戴眼鏡的年輕人(即王子軒)在貨車車尾邊,伊準備卸貨時有問收貨人貨物要卸在哪邊,此時那名戴眼鏡的年輕人向伊說把貨放在伊車後面,伊隨即搬一件放進該黑色000000轎車後車廂,當伊要回貨車上再搬貨時,收貨人已將第2件貨物搬進黑色000000轎車後車廂內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13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我問買家貨要卸哪裡,他沒說話,我問他是否卸在店裡,之後跟在我車後面的那個男的說『貨放在我後車廂』,買家就沒說話,好像點個頭,我就把貨搬到那個男子車上,貨總共有5件,我搬一件,要再搬的時候,看到買家幫忙搬另一件上車,後來我看到埋伏我車上刑警就下來了;我是買家付完運費才卸貨」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復於原審證稱:「領貨人是在庭的被告,我在103年10月14日在地檢署作的筆錄,該次筆錄我證述我當時問洪慶豪貨物要卸在何處,跟在我之後的男子有跟我說『放在我後車廂』,這部分證述實在。當時是這個男子主動向前跟我說放在他後車廂」;我當時問被告貨品要放哪裡的時候,被告沒有回應我;我到那邊,這位(證人看著王子軒)好像就跟過來,他說要下他車上,我就問他是要放裡面,還是要放到車上;我再詢問是要放他那邊,還是要放買家那邊。買家他沒說話,好像就點頭吧;我印象中買家好像也有幫忙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2、134、137頁)。參酌本件配送單據所載收件人是「林清明」,被告為持有聯繫電話並出面以「林清朋」身分簽收並支付費用之人,是被告知雖收件人係「林清明」,但即該不存在「林清朋」所欲收取之貨物,且依照常情,若無被告之同意,方文福端無可能將貨物轉往放置在突然出現之王子軒車輛上。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亦供承:「第二件貨物是由我搬到00000轎車後車斗」、「他說放在後車廂,我就跟司機點頭」等語(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二第43頁)。故方文福所證其係經被告點頭同意而將貨物卸載在王子軒車輛上,被告並有出手幫忙搬貨乙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除聯繫及簽收貨物外,並實際管領及支配卸貨之過程,客觀上已屬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被告以不存在「林清朋」之人(詳下述),在本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貨物配送單1張以「林清朋」名義偽簽「朋」之署名,而偽造係林清朋本人簽收之文書後,將上開配送單交付予方文福,上開行為當會使人誤以本件貨物係「林清朋」所收受,而足生損害於林清朋及○○○○○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伊係受房客「林清朋」之託為其收受貨物,伊並不知道貨物係毒品,其主觀上並無參與運輸愷他命之犯意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查:
(一)依卷內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內容:「出租人:洪慶豪(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林清朋(以下簡稱乙方)。承租地點及使用範圍:台南市○○區○○路○○○號之00;租賃期限:二年0個月即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
租金每個月新台幣1萬元正。租金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新台幣1萬元做為押租保證金;立契約人(甲方)洪慶豪、立契約人(乙方)林清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見警卷第6-7頁)。從形式上觀之,雖有一名「林清朋」之人曾向被告承租案發地點。惟依該租賃契約承租人資料所查出之證人林清朋於偵訊中證稱:「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我不認識洪慶豪」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
而其於偵訊中同意就其證詞接受測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受測人林清朋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運送本案毒品(愷他命),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40500103號鑑定書暨鑑定資料可按(見偵卷第155-159頁)。是證人林清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林清朋復於原審證稱:「我是國中到高中和我的父母和舅舅居住過○○○路000號這個地方,這個地址是我舅舅買的。租約上面寫的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之00我完全沒有去過,也不知道這個地方在哪裡;我在103年間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我沒有聽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在96年5月25日以後才叫現在這個名字,○○○路這個地址是我改名之後才住的,我不認識洪慶豪也不認識王子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佐以被告及辯護人就林清朋此部分證詞所表示意見:「據林清朋所述,他在多年前曾經有設籍在○○○路上,有可能是當時他的身分證件有因為辦理資料或是辦手機門號,被別人知悉後,持他當時的身分證件相關資料,來跟被告訂立該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顯見證人林清朋並非被告所稱向伊承租案發地點之人,本案證人林清朋並未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二)卷附租賃契約所記載該名「林清朋」之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6頁反面),該行動電話係以 楊正宇 之名於向○○超商所申辦,有○○超商楊正宇之申辦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並非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之人。可知該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之資料,均非實在,是否確有被告所指自稱「林清朋」之人向其承租案發地點,已有可疑。
(三)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應係本案唯一見過「林清朋」之人,且本件收受聯繫貨物單一管道僅有被告於103年8月31日起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攸關愷他命是否會如期安全到達。倘「林清朋」確有其人,其會將數量甚多之愷他命委由被告收受,顯見「林清朋」對被告深具信任,始能擔保貨物在運送過程中,不會因為被告發現貨物有異後報警處理,或見有利可圖後予以侵吞,致運輸毒品計劃失敗造成心血全然白費,「林清朋」應更會留下與被告之聯繫管道以掌控貨物。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說他要外出沒說去哪,要我代收LED貨物,當天就交給我供貨運司機聯絡收件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他是我賣DVD客戶介紹認識的,那介紹人我也不熟」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租地方給林清朋沒有核對他身分證,想說小地方而已,簽租約時只有我跟林清朋及一個店內客人,店內客人也是林清朋朋友,我沒有記那個客人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更於原審供:「我不是說刻意有房子要出租,因為有客人來我們店裡看我們前面,所以就會問要不要分租,他剛好是我客人的朋友;我沒有再打電話問林清朋運費要怎麼處理,前一天就找不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42-43頁)。顯見被告及其所稱之「林清朋」並無任何除房東、房客以外之交情,則該名「林清朋」竟將唯一可收受、支配貨物使用之手機交付被告後,即消失無蹤,全然喪失可控制貨物之管領能力,殊悖常理。又出租地方供人營業之租賃事項有時還需法院公證以確認租賃事誼,否則易生紛爭,絕非被告所稱之小事,「林清朋」又是一位承租後從未營業且不再給付租金之立即違約毫無誠信之人(詳下述),被告豈有不再確認「林清朋」身分之理?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清朋向我租賃我店前方空間說是要賣LED燈具的,但是從今年4月1日開始租都沒有經營燈具買賣,林清朋有向我說過LED燈具有要放進來店裡了,但都沒有,從4月開始租賃交付1個月租金1萬元及押金1萬元後,就沒再付租金了;林清朋也沒有要給我酬勞,這次貨運費用也是由我代墊支付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中供稱:「他租3、4個月了,只有第一次簽約有繳租金,其他都沒繳。他LED都沒有進來,我想說他還在籌備,就沒有催他租金」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可知該名「林清朋」之人僅繳納首期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已積欠數月之租金。而該處亦係被告以每月2萬元向他人承租經營DVD店,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餘元,其係因使用範圍不多下,為求降低租金支出,將其他未使用部分分租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二第41頁)。如其所述為真,在「林清朋」遲不經營LED燈具亦積欠數月租金下,被告每月收入扣除租金後,已無餘額,被告原先欲降低租金成本之考量即無法達成,其竟任由「林清朋」持續積欠租金,除未催繳,亦未將案發地點轉租他人,所述租賃情節,顯有可疑。而被告面對無特殊交情、積欠租金、空言推託而遲不經營LED燈具之欠缺信用之「林清朋」,猶仍答應為其代收貨物,更為其支付相當DVD店月收入一半之高額運費,其所述過程,顯然離譜,確難採信。
(五)「林清朋」交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係以 葉誠忠 於103年8月1日所申辦,有○○○○○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申辦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7-179頁)。證人葉誠忠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有辦這支門號,是我自己去辦的,之前是朋友說要使用,然後就辦給他用,但是我不曉得他要什麼用途。我那位朋友沒有聯絡方式。當天就是辦好的時候,我就拿給他了。他叫做「 宣仔 」、 阿宣 ,他住高雄,我把門號借朋友使用,他沒有給我費用,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也沒有朋友叫林清朋或林清明,當初辦這個門號是預付卡,我辦的時候我出的錢,但是後來他有給我辦的錢,他說他不能辦,那時候就是沒有想很多,就直接答應他,就去辦一個門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是證人葉誠忠僅為0000000000號申辦人,並非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之人。從而,依上開證人林清朋、葉誠忠證述,可知卷內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之資料,均非實在,是否確有被告所指自稱「林清朋」之人向其承租案發地點,確有可疑。
(六)被告復於原審時供稱:「他說他要外出,有一些LED的東西要送過來,他當時沒有說還要付運費」、「(問:你何時知道要出運費?)司機到我們店門口的時候。」、「(問:你沒有再打電話問林清朋運費他要怎麼處理?)沒有,我前一天就找不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顯然被告事前全然未經「林清朋」告知要代付費用且向其索取積欠之租金,竟在方文福到場並突然提出收取運費要求後,未加以拒絕收貨,反而立即全額支付。依前所述,除與常情有違外,被告極欲取得貨物之心態,亦可想見。且依卷附被告(下稱洪)與運送公司人員(下稱運)於103年9月2日11時56分26秒之通話內容為:「洪:喂,你好。
運:喂,不好意思,我找林先生。」、「洪:你好,請問你哪裡?運:我快遞,我們等一下會送貨過去。」、「洪:喔,好。運:五件貨,然後…這要收錢呢。12970。」、「洪:12970是不是。運:是。」、「洪:大概多久到?運:多久到哦,應該等一下吧,因為我們司機現在在上貨」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可證被告在方文福抵達現場交貨前,業經運送公司告知要支付費用,其在電話中絲毫未顯露訝異之語氣,亦未詢問該款項係何種費用,僅電話中確認數額後隨即支付,堪信被告洪慶豪於運送公司人員電話通知前已了解本件需額外支付運費,並非意料外之突發情節。
(七)再參酌被告所述,其主觀上認知王子軒為「林清朋」之友人,欲到場將貨物載走,可知被告點頭同意王子軒取得貨物之際,被告將失去對貨物之支配管領力,而當時其已與「林清朋」失去聯繫,則其在未確認王子軒可以支付運費下,一旦貨物搬離,其即無法以貨物為運費擔保,向「林清朋」取得運費,其仍任由王子軒將貨搬離。另被告如僅係代收,在其業已支付費用1萬2970元後,其大可以自己名義在收件人處簽章(因貨運非須要本人親收,由他人代收亦可,所以原則上若係代收,均由代收人簽其本名),其竟在配送單上以簽署「朋」乙字,而以林清朋本人名義收受貨物,此舉已有異。且如「林清朋」事後主張係其自己收貨,並無委請被告代收,則被告何能留下依據向「林清朋」請款。從而,被告收貨時並無留下任何可請求運費之有利憑證,顯見其全然不圖該費用可以獲償,其係以自己之意思而支付運費至明。
(八)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係本件貨物入關後唯一可聯絡送貨使用之手機,其為實際掌握貨物流向之人,且貨運公司配送時間並非固定,該公司人員亦確實以上開手機與被告聯絡送貨時間,業如前述。又被告在偵訊中供稱:「他(林清朋)說他的貨這幾天會到,他要外出,他請我幫他收」、「他請我代收貨物時有說朋友會主動來找我收取貨物」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4頁)。則依被告所述,「林清朋」本人亦無法確定貨物抵達時間及卸貨地點,遑論可以事先告知王子軒應到場之時間、地點。且被告收貨時若已失去對「林清朋」之聯絡管道,其亦不可能可以再告知「林清朋」貨物即將抵達,請「林清朋」聯繫友人到場。而依被告供稱: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後即無法聯絡到「林清朋」等語,本件應僅有被告知悉貨物抵達之時間,且本件貨物卸貨地點係被告要求方文福駕車到店後方,並非原送達地點之正門,該卸貨地點已有更易,衡情他人應難以從外處觀察知道該批貨物實際卸貨地點。換言之,被告為唯一握有貨物何時抵達、何處下貨訊息之人。然其在收貨時,「林清朋」友人(王子軒)竟可準確知悉貨物送達時間並逕自到達經更異後之交貨地點,更令人難以置信。再者,被告在偵訊中供稱:「他(王子軒)有看我一下,點個頭,我想說他可能是「林清朋」朋友;我沒有跟「林清朋」的朋友交談,我之前沒看過「林清朋」朋友,我是猜的,想說剛好跟貨車司機一起來;我沒有跟他確認是否為林清朋的朋友,想說天氣這麼熱趕快搬一搬」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16頁)。而該處為停車場,其他人車進入本屬正常,被告在面對王子軒突然出現之異常情形,其竟未確認身分,僅僅只有點頭,即可認定王子軒為「林清朋」之友人,並任由王子軒將已支付高額運費之貴重貨物搬運上車,益發悖於常理。
(九)王子軒於偵訊中證稱:「他們後來說好在○○○○後面停車場,後來時間到了,我就去了,他們說他12點半至1點、1點至1點半沒出現就離開,當天我到了○○○○後面停車場,他們叫我約人在那邊吃飯在那邊等;寶哥說他和收貨的人有方式可以聯絡,叫我開車到現場,看到那個人之後,把車子停在○○○○停車場;我的工作只要確定貨安全,其他工作看要載走還是怎麼樣,因為簽收人有聯絡機,要簽收人和寶哥聯絡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91頁)。又於原審時證稱:「當初在談的時候寶哥有問到我車號跟車型,我有跟他說黑色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據此,可知負責接應之王子軒,已在前往案發地點前,經由「寶哥」之聯絡事先知悉接貨之時間、地點。若非被告通知,王子軒何能準確在該時、地出現準備取貨。而貨運公司配送時間並非固定,該公司人員亦確實以上開手機與被告聯絡送貨時間,經被告與貨運司機方文福確認貨物送達時間及地點後,司機方文福隨即將貨物送至臺南市○○區○○路○○○○○○號,並在被告之指示下駕車至該處後方巷子之停車場預備卸載。是接貨之時間、地點等資訊僅有被告一人所能掌握,在方文福與被告聯絡之前,收貨之被告等根本不知貨車何時會到達約定之地點。而負責接應貨物之王子軒已在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並經由與「寶哥」之聯絡知悉事先受通知接貨之地點、時間,若非被告通知,王子軒何能會準確在該時、該地出現準備取貨(王子軒按時前往,因寶哥無從預知貨運司機何時到達,必有經人通知,王子軒此部分供述略有保留)。再者,方文福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伊在王子軒主動表明貨物要放在所駕駛000000之車輛後車廂前,伊曾經問被告貨要放在哪裡,被告「沒有講話」、「沒有回應」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並非立即要求將貨放至店內倉庫,可知被告於貨物運抵簽收後,當下並無意將貨物逕自放在其店內,俟王子軒上前表示取貨時,其立即點頭同意,未做進一步確認下即將貨物搬上王子軒車輛。足證被告在當時已知貨物並不會放置在店內,且已知道會有人出現在停車場接應貨物,上開過程均為安排好之運輸毒品步驟。況如「林清朋」要委由被告代收貨物,僅需由其自行聯繫,請被告以真實姓名代收即可,亦不需持有手機擔負聯繫之責任。且被告未以自己名義收受貨物,又未將貨物留於店內而隨即令人將貨物搬離,如未當場逮獲,被告在本案運送流程中全然未留下曾經經手本案貨物之紀錄,顯其事前即有意規避及隱匿身分。
(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世界各國皆懸為厲禁,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29040.08公克,在純度高達98%下,其內含有淨重約為28,459.27公克之純質愷他命,業如前述。顯見此批愷他命純度甚高、數量非微,已非一般市面流通經分裝為小包裝、混有其他成分以零售之毒品。而依卷附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103年度之折合統一單位價格:「大盤每公斤為21.2萬元至30.7萬元、中盤每公斤為30.4萬元至43.1萬元、小盤每公斤為66.4萬元至94.1萬元」(見偵卷第20頁)。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重量為計算,於大盤商售出之約在60萬至87萬元之間、於中盤商之價格售出約87萬至122萬元之間、於小盤商售出之價格約在189萬至267萬元之間,顯見取得本案愷他命之成本甚高。而上開價格僅屬查獲時以「純質淨重」之重量為取得成本之計算,遑論再經分裝而流入市面之價格,利潤為成本之數倍,非屬難以想像,以此高價值、高利潤之毒品而言,購入或計劃運輸之人應會小心謹慎,以詳盡之計畫進行,為避免事機洩漏,旁生枝節,自會嚴密規劃、控制各階段風險。運毒集團鮮有不畏毒品遭他人私吞或出賣,而膽敢將鉅量毒品交付完全不知情之人收受,或隨意尋求毫無關聯或毫不知情之人協助。且被告為毒品進入臺灣唯一能掌控聯繫管道之人,被告能否順利收貨並支付運費攸關毒品運送過程順利無恙。如被告對本件運毒計劃全然不知情,在「林清朋」未告知有運費要支付並隨即失去蹤跡下,倘被告不同意支付運費或執意留下貨物,可均會造成運毒計劃失敗,被告無疑是本件運毒計劃中難以控制之不定時炸彈。從而,被告所辯「林清朋」之人委託其代收貨物之情節與本案收受扣案愷他命之情節互核以對,存在多處不符常理且與客觀事證無法說明之處,難以採信。綜上各情,被告為唯一知悉貨運到貨時間及卸貨地點之人,是除非係被告事前已知悉本件運輸毒品之計劃,並依計劃執行,並將交貨之時間傳達出去,始會將貨物卸運在後方停車場,且在事先知悉現場會有人出現接應貨物,其即依計劃逕將貨物交付接應之王子軒。其所辯係受「林清朋」之託代收貨物云云,確屬子虛。
(十一)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被告為唯一自稱與「林清朋」曾有所聯繫之人,然依被告所提出與「林清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並無其人,其又一再稱與「林清朋」已無法聯絡,可見其此部分辯解顯屬「幽靈抗辯」。被告又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辯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係為「林清朋」代收扣案之毒品辯解,自不足憑信。從而,被告提出「林清朋」之幽靈抗辯以卸責,並在貨運配送單以該不存在之「林清朋」名義簽名,以掩飾真實身分,是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經驗,被告應已知悉本件運送至臺灣之貨物內藏放有愷他命無訛,其主觀上應具參與運輸愷他命之犯意。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本件被告租用案發地點房屋後門設有倉庫,供其平日放置貨物使用,被告當日係依照平日習慣引導方文福將貨物搬進去後倉庫,並非為規避、隱匿犯行。又被告認為王子軒即為冒名「林清朋」之人所稱載貨之友人,才會點頭同意王子軒載貨,被告與王子軒並未交談,是王子軒證稱其與被告曾相互確認乙情,並不可採。另外依方文福之證述,被告在警方衝出逮捕的時候,呈現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之狀況,亦可佐證被告確實不知道他簽收的貨品中是藏有毒品。此外,被告在103年9月1日的時候,○○報關行有撥打多通電話給洪慶豪,告知本案寄送的物品遭海關查扣,必須檢送林清朋的相關證件資料領取,倘被告洪慶豪知悉並參與本案運毒,如果他前一天就知道這批貨品已經被海關查扣或是注意到了,實不可能隔天再去簽收,由此可證被告是不知道LED的貨品裡面是藏有毒品的。另王子軒遭扣案之手機,經警方勘驗根本沒有安裝微信通訊軟體,可見其稱用微信與「寶哥」聯繫不實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之卸貨地點如係被告平日之習慣,則其在與「林清朋」無特殊交情,其亦無法告知、通知「林清朋」地點已更易下,其所認知「林清朋」友人竟可知悉被告之習慣並在貨運公司人員抵達後隨即到場載貨,殊難想像,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可採。
(二)王子軒於偵訊中雖證稱:「我開車過去,因為寶哥跟我說會有人在那邊等,我過去跟那個人打招呼,那個人在跟貨車的人簽收貨,那個人問我說是不是你要載,我說我是開車那個,我車子停著,貨運行人問他貨要搬去哪裡,本來要搬到我車上,結果後座放不下,所以我才開後車箱」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又於原審證稱:「他(即被告洪慶豪)有問我說是我是否要載貨的,我也有問他說是否是他,我大概點個頭一下,好像是貨車司機還是他(證人指向被告洪慶豪)問我說貨要放哪裡,我說『要不然放我車上』」、「(問:你剛剛有說你有跟在庭的被告問說你是開車的,是否他要拿貨?)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其中證稱伊到場時除和被告打招呼外,更有向被告表明係載貨之人,並相互確認身分。此部分雖和方文褔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被告在簽收貨物過程中並沒有和王子軒交談乙情不符(見偵卷第11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是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有異而雖無法認定被告有與王子軒交談並相互確認身分。惟依 方文福證 述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在未確認係「林清朋」友人身分,反而僅以點頭示意即同意王子軒載運高額運費貨物,此部分更啟人疑竇,難以信採。
(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洪慶豪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在103年9月1日確實與報關行有過聯繫,惟亦僅證明如此,不知其通話內容。辯護人雖辯稱該日報關行人員係通知伊貨物遭查扣,需「林清朋」本人證件前往領取(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林清朋」交給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要作為收貨之用,只收過報關行及貨運行打來聯繫送貨時及詢問貨主資料,其他門號我自己在使用。」(見警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有供稱報關行人員有通知其貨物遭查扣。被告於原審則供稱:○○快遞打電話來說海關檢查過,問我是不是林清朋(應林清明),他說要我補林清朋的證件…」(見原審卷二第42頁),是被告於原審時係供稱貨物已檢查過了,亦未供稱其貨物遭查扣,僅係稱要補林清朋之證件而已。又於103年9月1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涉嫌走私毒品案後,於103年9月1日11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職員張兆均及○○報關行之經理葉永照即接受警方作訪談筆錄,有其2人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48、63頁)。警方即欲據此循線將貨主誘出逮捕,是縱有○○報關行之職員打電話給被告,警方亦會要求○○報關行職員通知林清明說貨物已安全送達,○○報關行職員豈會通知林清明該貨物遭警查扣?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之供述與常情相符,辯護人此辯護之詞,則係被告之前供述所無之情,似憑空增添,自不足為憑。另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請求傳訊○○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打電話給被告之職員到庭作證,惟該公司函覆該公司已無資料可供查詢,有該公司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67頁)。是已無法查知當時打電話給被告之人。況依上所述,此部分實亦屬無益之調查。
(四)辯護人質疑王子軒遭扣案之手機未有微信軟體部分,依上所述,王子軒之供述本即有所保留,有可能其與「寶哥」聯絡之手機並非該手機,或微信軟體已遭其刪除。況王子軒與被告相同,對於本案之供述多有保留,對於幕後指示之人,一以「寶哥」稱之,一以「林清朋」稱之,以掩飾幕後真正之主使者。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方文福雖於原審證稱:被告遭逮捕時並未逃跑,而且一副不知所措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然被告在認為貨物已經放行、安全無虞,突遭員警現身逮捕時,未逃離而呆立原地,亦屬正常之反應,既無法得知被告洪慶豪當下想法,實難以此為被告洪慶豪有利認定。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子軒於偵訊中供稱伊係因簽賭欠債,而在需款孔急下,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綽號「寶哥」之人,「寶哥」提供酬勞要求其出借車輛放置愷他命,伊為清償債務而同意「寶哥」之提議,並與「寶哥」聯繫後,依約將車輛駕至約定地點載運愷他命。而被告知悉本件運送愷他命之計劃,仍持有本件收件聯絡電話,並實際聯繫貨物運送、簽收貨物、搬運至王子軒車輛,而從事支配貨物流向、控管之行為。被告、王子軒及「寶哥」,在本案運送過程中,對順利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具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協力、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對犯罪完成與否,均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其三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足認被告與王子軒、「寶哥」三人就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罰,業經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本刑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原「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絕對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參照)。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洪慶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雖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標準,惟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仍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貨運配送單上偽簽「朋」而以林清朋之名義收受貨物,並交付與證人方文福收受,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清朋」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王子軒、綽號「寶哥」之人,就本件運送愷他命之行為因間接之聯絡而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報關行業者、航空業者,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不得運輸進入國內,竟與綽號「寶哥」之人共同非法將該等毒品運輸入境,且渠等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又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領貨角色,而上開愷他命私運入境旋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毒害,並分別考量被告大學肄業、現從事網路公司,月收入5、6萬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復認①扣案愷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為29040.08公克、取樣0.13克鑑定、驗餘總淨重為29039.95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以下沒收均有此原則適用),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各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均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②扣案00000廠牌手機及000牌行動網路發射器1具,為同案共犯王子軒使用以與「寶哥」聯絡運送愷他命之工具,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0頁),而扣案○○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使用以聯繫本件愷他命運送事宜之工具,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至王子軒載運本件愷他命使用之自小客車,非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其友人無正常理由而提供,而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③被告簽收之貨運配送單雖因行使而交付給予方文福,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以「林清朋」名義偽造之「朋」署押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原審既論述「運毒集團就高價毒品購入、運輸必有詳盡計畫,控制風險」云者,則其主謀、參與者,當亦可經由詳盡縝密計畫,透過輾轉、迂迴之過程,利用覬利知情或懵懂不知情者人手,以控制降低自身被查緝追捕之風險,又運毒集團既能從事高風險之運毒伎倆,則其從幕後監控轉手交付,其於事前周密計畫下,自是可能,而非難事。此允亦社會一般經驗所不渺見。是故,原審徒以被告執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遽指其為「唯一掌控聯繫管道之人」,從而推測被告必為知情運毒之人云云,其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無疑。
(2)被告既指及係受分租店面之「林清朋」請託代收LED燈具貨品,提出載有「林清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號碼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嗣經檢警以上揭資料查明確有該人,雖原審傳喚林清朋到庭則否認租屋之事,但也見被告並非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個人資料,復以案涉租賃契約書所載林清朋個人資料確屬真實等事實觀之,應可能係他人刻意隱匿身分,冒以林清朋之個人資料與被告洪慶豪書立租賃契約,又被告因該人已留有戶籍身分資料,可供聯繫之電話號碼及先行支付首月租金及押租金,而未另查看該人之身分證件,亦與一般房屋租賃經驗無相扞格之處。故被告之前揭抗辯應符常情方是。從而,原審謂被告之抗辯為屬「幽靈抗辯」云云,亦是誤會,其判決自是違誤。
(3)案涉租賃契約書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應係案外人楊正宇,而非證人葉誠忠,原判決誤認「證人葉誠忠僅為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並非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之人」,應予指出(見原判決第11頁末1行以下),而該楊正宇固經原審傳喚,然其未曾到庭,致未有詰問釐清機會,詎原判決竟張冠李戴,誤以葉誠忠為案涉租賃契約所載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並憑倚其證述論斷案涉租賃契約書之真實與否,此與卷內證據違悖出入,論證自難期正確。
(4)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請准審判長當庭調查得悉,確認○○公司員工曾於103年8月31日及9月1日間,以該公司0000000000電話多次撥打0000000000電話聯繫被告乙節,有當庭勘驗扣案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內顯示之來電號碼通聯記錄在卷。被告亦辯明,該○○航空公司員工當時係表示該批貨物因遭海關扣留查驗無法通關,需提出托運者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審核等情。衡諸常情,既○○公司人員來電稱貨品遭海關扣留查驗,果被告有參與、知悉該批貨品內藏毒品者,則當知事跡敗露,此時,被告當隱匿身分,避躲唯恐不及,焉有可能於翌日由接受貨運司機聯絡,出面簽領該批已被扣查貨品之理?故被告辯解不知所代收運送貨物內藏毒品乙節,應非子虛,可予採信,情理甚明。
(5)上開○○公司於公訴人監控送達貨物之前電話聯繫被告稱海關扣貨查驗之事,果屬真實,則為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認識之堅強有力證明,惟原審並未再加細查,反以報關行人員並未告知係遭發現毒品反應扣查、被告自恃握有與「林清朋」租賃契約不會自亂陣腳、運送人員翌日聯絡認定貨物安全放行及被告不會置高價愷他命不顧等主觀臆測說法,偏頗臆斷被告必然知情云云,既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要旨不顧,亦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關於自由心證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其判決有應撤銷之理由益明。
(二)惟查:上開被告所提與「林清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應係楊正宇,而非葉誠忠,原判決雖誤認為葉誠忠,但此屬枝微末節,無礙本案之認定,茲說明如上開理由三(二)所述。又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查,被告上開其他上訴理由,前揭理由已有說明。是原審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據其主觀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