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宗哲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張進 女之子 張榮明 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包括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頭期款於106年8月15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事實
一、蔡宗哲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該路段無號誌之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道路標誌所定速限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張進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致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張進女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挫傷出血、意識由清醒立即變為昏迷(昏迷指數6分)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意識不清、呈現木僵狀態,無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個人衛生清潔皆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嚴重影響身體及健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蔡宗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郭鐘鴻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進女之子即代行告訴人張榮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宗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張進女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張進女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依照擦撞情形,伊之機車車損皆在右邊及右後方,兩車撞擊點係在靠近內側車道雙黃線之地方,伊進入○○路時,雖有看見對方紅色機車,但是對方並未禮讓直行車未開啟方向燈直接左轉,伊已靠近中間雙黃線行駛以避免撞上,但對方仍繼續偏離過來無從迴避才發生碰撞,是對方來撞伊,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張進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進女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挫傷出血、意識由清醒立即變為昏迷(昏迷指數6分)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呈現木僵狀態,無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個人衛生清潔皆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而達重傷害之狀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105年12月21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3紙(見原審卷第25、58、62頁、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計28張(見警卷第12-20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足見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堪認定。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張進女於07:41:53,騎乘機車進入本路段之起始路口,並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07:42:12,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右轉進入○○路,並行駛於快車道;07:42:19,一輛白色機車先行越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距該白色機車約5個機車車身,而張進女之頭部曾有頻頻向後看之姿勢出現;07:42:21,張進女騎機車從機慢車優先道穿過地上白線,未打方向燈欲進入快車道;07:42:22,被告車速無明顯減速,張進女之機車撞上被告大型重型機車之右後輪車身處』(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43頁)。
另原審委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以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現場實際距離與經過時間換算被告之行車速度,經換算後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約為時速70.8公里,此有該分局交通隊陳報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68頁),而該路段速限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為時速50公里,足見被告當時已超速甚多至明。再者,被告自承於事故路口前約100公尺前即已看見張進女乙節(見偵卷第6頁反面),參以與本件事故實際發生前尚有數秒之時間,如被告遵循速限正常行駛,依現場視線及周圍行車流量,應有充足之時間反應及迴避之可能,然被告超速行駛且於肇事路段前又無減速之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駕車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可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進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6639號卷第10頁)。另本件車禍繼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張進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字第935號卷),惟顯未慮及被告另有超速之過失,尚有未妥,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又被害人張進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有前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然並無法據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僅為量刑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害人張進女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呈現木僵狀態,無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個人衛生清潔皆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其身體及健康顯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105年12月21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9頁),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欄中既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行車超速之疏失,卻未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兩人同為肇事因素,而依未將被告行車超速列為肇事因素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認被告之過失較輕,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處,自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審及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有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相當嚴重之重傷害,已讓被害人及其家屬受到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犯實非輕微,又被告曾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成立民事調解,卻未依約履行。末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
七、緩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
雖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惟本院念及被告年紀尚輕,量處上開之刑後願給被告一自新之機,免受牢獄之苦,讓其日後當知警惕謹慎。故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相當之賠償,是在此調解金額範圍內,原則上告訴人是可以接受的,前提是被告仍須給付調解金額之賠償金,始能獲得緩刑之機而不受刑之執行(被告所處之刑已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進女之子張榮明80萬元(不包括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頭期款於106年8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依調解賠償之金額定之,給付方式不同,雖同屬賠償被害人之範圍,但非屬調解之內容)。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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