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原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彥章
伍添富 全致賢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森林法部分撤銷。
伍彥章、伍添富、全致賢被訴違反森林法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伍彥章、伍添富為父子,被告全致賢為伍彥章之女婿,均為南投縣信義鄉之原住民,利用受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種植樹苗之機會,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由伍添富駕駛伍彥章之子 伍添祥 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伍彥章、全致賢,前往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09號國有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X:244622、Y:0000000)附近,一面種植樹苗,一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責由伍彥章竊取國有森林副產物桑黃2袋計43台斤。於102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伍添富駕車搭載伍彥章、全致賢,將竊得之桑黃載運離去。後為警接獲線報於102年12月3日晚上7時許,在南投縣○○鄉○○○道檢查哨前查獲。因認被告3人涉犯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盜森林副產物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3人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3人在偵查中,就被告伍彥章尚未離開森林內,即將桑黃交被告伍添富、全致賢搬上車,才同乘一車運離現場,為被告3人供認一致;並有被害人南投林管處技士 張傑鈞 指證,現場照片。被害價金查定書,查定明細表,贓物領具代保管條、受害位置圖等證,為其論據。
二、被告伍彥章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於102年12月2日6時30分許,乘坐被告伍添富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被害地點摘取桑黃43臺斤後,於同月3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伍添富駕車搭載被告伍彥章、被告全致賢下山, 嗣為警 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信義鄉郡大檢查哨前攔撿查獲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的犯行,辯稱:我有痛風,依族人習慣,猴板凳可以治痛風,所以上山採集猴板凳。當時是把桑黃誤認為猴板凳,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伍彥章辯護稱:被告伍彥章在102年12月2日上山工作之餘,因為有痛風宿疾,又曾聽聞部落耆老傳說猴板凳治療痛風症有效,因前於102年10月間曾向南投林管處申請採摘猴板凳,遂趁上山工作之際自行搜尋採摘林區內之猴板凳,孰知誤桑黃為猴板凳而採摘,被告伍彥章前已經申請採摘猴板凳在先,足以證明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被告伍彥章屬布農族,然因在山林中生活,是被告伍彥章以採食菌菇治療疾病,均係其長久以來居住該環境之慣俗,而且採摘目的在自用治療痛風宿疾,並無營利行為,是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精神,被告伍彥章之被起訴行為所取得之桑黃純屬自用,並無營利行為,又為其慣俗行為,應無不法等語。被告伍添富、全致賢於審理時,亦均坦承被告伍添富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伍彥章、全致賢,至被害地點種植樹苗的事實,但都否認有上面所稱的違反森林法犯行,都辯稱:其2人一上山下車就開始種樹苗,完全不知情,不知道伍彥章跑出去撿桑黃,是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車上有放桑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伍添富、全致賢辯護稱:被告伍添富、全致賢並不知悉被告伍彥章誤採桑黃,且被告伍添富、全致賢並無「痛風」之宿疾,無與被告伍彥章有採摘猴板凳或桑黃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三、按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森林法第15條係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第1項)」「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第2項)」「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森林法第15條增訂第4項、第5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第5項)」據增訂此2項條文之修法歷程,行政院於91年3月1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原提案,係以發放採取證給與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為涉及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因欠缺法律依據,爰將原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俾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為由,擬增訂第15條第4項條文為:「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地方習慣者,得由林區管理經營機關限定區域、時期及採取種類,發給採取證。」嗣於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審查時,採立法委員之提案,通過該條第4項定為如現行法第15條第5項之條文,嗣於送大會時,歷經朝野協商結果(91年至92年間),將審查委員會審查時所增訂之該條第4項移為第5項,並增列如上所述關於原住民部分之第4項條文,最後即依照該協商結果三讀通過。又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而行政院於92年6月1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該法(行政院草案係稱原住民族發展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行政院草案原列為第16條第1項第2款)草案之立法說明即謂:「本院農業委員會所提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5條第3項(應為第4項之誤載)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與本條第1項第2款意旨相同。」等語。是依前述相關法律之立(修)法歷程、法條文義、立法意旨,行政院於91年3月1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原提案條文,已為立法者摒棄不採,而所增訂之現行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條文,顯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設,且明文規定:係與「採取森林產物」有關之事項,與行政院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上述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原提案條文之草案立法說明所稱之採取雜草、枯枝、落葉及許可證等,完全無涉。又依前揭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係著重於國有林林產物處分之管理,以落實林業永續經營之政策,乃屬關於採取國有林林產物之一般規定,該規則雖於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就原住民之採取國有林林產物,設有專案核准之規定,另對「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打撈漂流竹木者」,亦於同條項第10款、第12款設有專案核准之規定(此2款之適用者不限於原住民,原住民係依現行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優先比價或議價或申請優先核准專案採取),惟此等條款均係前開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增訂前即已有規定,再參以上揭立法經過及後者條文所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文義,顯示該條項之增訂,係為前述立法目的而設,與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該規則所採之專案核准,其規範之旨趣、範圍,並非同一。亦即「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與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稱之「管理規則」(迄今尚未訂定公布),應分別訂定,除有適用或準用之明文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於同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且應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管理規則」,並非「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所能取代,亦不能因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稱之「管理規則」迄今仍未訂定發布,即謂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定之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情形,亦應適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必須獲得專案核准,始得為之。於此,揆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草案之立法說明,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應合併觀察。易言之,在前揭「管理規則」訂定發布前,原住民於其所屬部族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者,縱未取得專案核准,惟若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非營利行為(即取得森林產物之目的,非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之條件,可認係為其生活慣俗所需要,得阻卻違法;反之,則當然仍有森林法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3人都是南投縣信義鄉之原住民,被告3人本案採取桑黃所在(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09號林班地)之位置,係於原住民委員會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有該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伍彥章患有痛風症,曾向南投林管處申請採集猴板凳野生植物,供自己家庭及家族使用等情,有吉龍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南投林管處102年10月25日投作字第1024110330號函(警卷第75頁)可憑。猴板凳中文科名為「多孔菌科」;桑黃中文學名為「鮑氏層孔菌」,外貌均類似俗稱「靈芝」的菇類,此有「猴板凳之簡介」及「著名藥用真菌桑黃新種發現」二篇文章可憑(偵查卷第123頁、原審卷49頁)。又證人即居住於信義鄉新鄉村,與被告同屬布農族之全明發證稱:依祖先傳承,說猴板凳等菇類對身體很好,痛風的人吃了比較不會發作。猴板凳、桑黃等靈芝類的菇類,族人稱為「DENGAN」(意為耳朵,即該菇類形似耳朵之統稱)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足認被告族人有採集森林產物野生菇類治病之慣習。又被告伍彥章患有痛風症,有採集猴板凳治療之必要,且曾向南投林管處申請採集野生猴板凳供家庭家族使用,是被告伍彥章辯稱,依族人耆老傳說,猴板凳可以治痛風。因桑黃為猴板凳外形類似誤採桑黃。採集猴板凳是為了治痛風,並非營利等語,可以採信。依上開說明,在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稱之「管理規則」訂定發布前,原住民於其所屬部族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者,縱未取得專案核准,若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非營利行為(即取得森林產物之目的,非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之條件,可認係為其生活慣俗所需要,得阻卻違法,不以刑罰處罰。本件被告伍彥章在其族人之傳統領域內,依其族人傳統慣習,採集猴板凳、桑黃等菇類之森林產物治療痛風自用,即符合新訂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森林法第15條增訂第4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規定而阻卻違法,無刑罰之適用,應為無罪之諭知。縱主管機關尚未依該條訂定有關「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亦同。原審以原住民採取森林副產物,仍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本案採取之森黃43臺斤,已逾一般日常所需。
被告3人非依法定方式採取,所辯無從為免罰之依據,對被告3人論處罪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3人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等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違反森林法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