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韋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玖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0年6月間應少年謝○竣(00年0月生,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之邀加入詐騙集團,與謝○竣、 呂柏霖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為詐騙乙○○款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致電乙○○行騙,謝○竣負責開車搭載甲○○、呂柏霖及接聽該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呂柏霖假冒檢察官及陪同乙○○領款、取款,甲○○則負責把風監看現場動靜,謝○竣可獲得詐騙所得1.5%之報酬,甲○○及呂柏霖則可取得詐騙金額1%之報酬。
謀議既定,即於100年6月底某日,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佯
以健保局人員名義,去電乙○○誆稱:有人以乙○○名義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云云,翌日再佯以王警官名義致電乙○○訛稱:黃美惠指稱乙○○是詐騙集團共犯,分贓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80萬元2筆款項,要乙○○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法院保管,法院會派員陪同乙○○提款,並叮嚀不得告知家人,否則案情曝光會被認定是詐欺共犯,抓去坐牢云云,復為取信乙○○,於100年7月1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檢察官名義,致電乙○○訛稱:需繳交保證金20萬元,以證明乙○○非詐欺集團共犯云云,乙○○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金山南路口之博瀚牙醫診所附近,交付其臺北雙連郵局存摺及印章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萬元(此部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甲○○、謝○竣及呂柏霖,佯以歸還前開保證金名義,交付20萬元予乙○○,至此乙○○對其等深信不疑。甲○○、謝○竣及呂柏霖3人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呂柏霖先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公文書,並蓋用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交予謝○竣保管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字樣之公印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完成該等公文書後,均在上開博瀚牙醫診所附近,由呂柏霖出面冒充檢察官,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乙○○(各次交付之偽造公文書詳附表二「偽造公文書」欄及「備註」欄所示),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復陪同乙○○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自乙○○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各次提領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備註」欄及「提款金額」欄所示)後,交予呂柏霖,共計詐得97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 張介欽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方面:謝○竣、呂柏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陳述(偵字卷第70-72頁),於原審作證時,亦同,且均行交互詰問,予被告詰問機會,於詰問該2證人時,並行隔離訊問(原審卷第90-97頁)。對詰問證人謝○竣、呂柏霖所為之程序,均無不法,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對證人謝0竣、呂柏霖踐行之訴訟程序並非適法云云,核無足採。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頁背面-23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100年6月間,經由謝
○竣引介加入詐騙集團,並於100年7月4日至6日與呂柏霖、謝○竣共同詐騙乙○○,其並擔任把風之工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100年7月8日詐騙之犯行,辯稱:只於100年
7月4日、5日、6日與謝○竣、呂柏霖同往行詐, 餘伊 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卷第22-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柏霖、謝○竣證述相符(偵卷第9-14、70-72頁;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乙○○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東門分行、臺北雙連郵局帳戶存摺、存簿儲金簿影本、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及提款單等,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27、29-38、40-44、47-52背面、59頁;原審卷第83、85頁),堪可認定。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謝○竣、呂柏霖於100年7月4日、5日、6日及8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乙○○提領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款項犯行時,被告均有同往擔任把風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謝○竣、呂柏霖結證在卷(原審卷第92背面、96背面、97頁)。查謝○竣為被告友人,呂柏霖與被告因本件犯行始相識,其等與被告均無怨隙;且其2人均坦承為本件犯行,謝○竣且因此經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1年度少護字第261號宣示筆錄、本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
101年度少抗字第28號裁定在卷可參(少調卷第34頁;原審卷第74-75頁),謝○竣、呂柏霖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再參以證人呂柏霖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詐騙乙○○共分2週進行,第1週就是100年7月4日、5日、6日及8日,9日及10日是週六及週日所以沒做。第1週前述4天對乙○○施詐時,被告都有去,我都有看到被告,聽到他聲音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92頁背面),及原審審判長命其就被告參與之時間與謝○竣進行對質時,僅陳稱:不記得第2禮拜被告有無跟我一起北上等語(原審卷第97頁),亦未翻異前陳。參以100年7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分別為星期一至星期日,此核與呂柏霖所陳:第1週就是
100年7月4日、5日、6日及8日,9日及10日是週六及週日等語相符,足徵證人呂柏霖記憶應清晰,無誤記之虞,其上開證述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前述100年7月8日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㈡被告等人以偽造之公印蓋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公文書
上,而偽造上開公文書,並由呂柏霖出面先後交付乙○○,向其行使之,使乙○○誤信為真,自足對乙○○,及張介欽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發生損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持以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及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格,自屬公印及公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所偽造之機關若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附表二所示文書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附表二所示文書所載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惟該等文書既表彰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自仍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呂柏霖、謝○竣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乙○○
款項,先後對其為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且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各舉動,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與呂柏霖、謝○竣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被告與呂柏霖、謝○竣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共犯謝○竣(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惟被告(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被告雖與未滿十八歲之謝○竣共同為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原為第70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持用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及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格,自屬公印及公印文,已如前述。原審認非屬公印及公印文,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2.原審就犯罪事實欄未說明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前開公文書所表彰之內容,及於理由欄未說明認定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理由,均有未合。3.另被告未參與100年7月11日及14日詐騙乙○○之犯行(詳下述),原審認被告為之,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前述100年7月8日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利用乙○○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嗣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賠償乙○○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為該犯行時尚未成年、品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及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共犯呂柏霖交付乙○○而不復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一枚(該公印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及14日,亦搭乘謝○
竣所駕之車,擔任把風工作,由呂柏霖假冒檢察官,分持附表四之偽造公文書予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至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之現金交予呂柏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㈢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日期有參與謝○竣、呂柏霖
詐騙乙○○之犯行,辯稱:該2日伊在臺中未北上等語。經查:
1.證人謝○竣於原審雖證稱:北上詐騙乙○○,是我、呂柏霖及被告3人一組進行;詐騙乙○○我沒再找別人參加;每次詐騙乙○○均我們3人一起;我確定這6天(按指前述認定被告有罪之4天及100年7月11日及14日)被告有一起來云云(原審卷第95-96頁背面),惟其偵查中卻證稱:詐騙乙○○是3人為一組,我開車,被告把風,呂柏霖下車拿錢。印象比較深是我們3人,被告去幾天、幾次我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72頁)。依其所述被告去幾天、幾次其記不清楚乙語,可徵被告顯非每次行詐乙○○時,都有同行,否則謝○竣焉會不記得被告去幾天、幾次?是其嗣後於原審證稱:被告每次都有去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值啟疑。
2.證人呂柏霖於警詢陳稱:詐騙乙○○是我、謝○竣及呂柏霖3人一組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詐騙乙○○之成員是我、被告及呂柏霖,還有1次是 林哲瑋 ,
100年7月4日、5日、6日、8日及11日被告都有去,只有100年7月14日最後1次是林哲瑋去云云(偵卷第71頁);於原審則證稱:詐騙乙○○是3人為一組,第一週是我、被告及謝○竣一組,第2週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在車上睡覺,抵達目的就下車,拿到錢即交予謝○竣;第
1週之7月9日、10日是週六、週日,所以沒行動;記得
7月4日、5日、6日、8日被告都有去,但11日我不確定;真的不記得第2週被告有無去等語(原審卷第91-93、97頁)。依其歷次證言,再佐以其警詢稱:租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作為用以行騙乙○○之交通工具時,跟我一起去租車的是謝○竣及 吳孟修 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及呂柏霖於100年7月12日租用該車之連帶保證人為吳孟修,呂柏霖並於同年月15日返還該車等情,亦有該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確無於100年7月14日與謝○竣、呂柏霖共同為前開犯行。至呂柏霖雖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11日詐騙乙○○時,被告有同往云云,惟其於被告表示只去過3次時,即改稱:我只記得最後1次是跟林哲瑋,其他沒印象等語(偵卷第71頁),再佐以呂柏霖於原審之證述,可徵呂柏霖並不確定被告有無參與100年7月11日之犯行。
3.依上,謝○竣、呂柏霖雖有指稱詐騙乙○○是其2人與被告一組等語,惟其等就被告有無參與100年7月11日及14日犯行之證詞,先有上述不一致之處,互核謝○竣、呂柏霖所述亦非全然一致,自難憑其等前述證述,認被告此2次均有參與,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2次犯行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備註│││││新臺幣)││├──┼──────┼────────┼─────┼─────────────────┤│一│100年7月4│臺北市中正區信義│130萬元│領自乙○○於中國信託東門分行開立之│││日上午11時24│路2段213號中國││000000000000帳號(參偵卷第26頁背面│││分許│信託銀行東門分行││、第27頁上開帳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37頁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二│100年7月4│同上│150萬元│領自乙○○於中國信託東門分行開立之│││日下午2時40│││上開帳戶(參偵卷26頁背面、第27頁背│││分許│││面上開帳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37頁││││││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三│100年7月5│同上│100萬元│領自乙○○於中國信託東門分行開立之│││日上午11時許│││上開帳戶(參偵卷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上開帳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37頁││││││背面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四│100年7月6│同上│210萬元│領自乙○○於中國信託東門分行開立之│││日上午10時24│││上開帳戶(參偵卷26頁背面、第27頁背│││分許│││面上開帳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37頁││││││背面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五│100年7月8│臺北市中正區新生│180萬元│領自乙○○於臺北雙連郵局開立之0001│││日上午11時22│南路1段162號臺││0000000000存簿帳號(原審卷第83頁、│││分│北東門郵局││第85頁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偵卷││││││第38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六│100年7月8│臺北市大安區信義│200萬元│領自乙○○於臺灣銀行開立之00000000│││日下午2時35│路2段88號臺灣銀││0007帳號(偵卷第25頁背面上開帳戶│││分許(起訴書│行信義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偵卷第38頁背面臺灣│││誤載為同日時│││銀行取款憑條)│││45分)││││└──┴──────┴────────┴─────┴─────────────────┘附表二:
┌──┬─────────────────────┬───────┬────┬────┐│編號│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卷正頁數│備註│├──┼─────────────────────┼───────┼────┼────┤│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偵卷第40│附表一編│││100年度存字第681號,100年7月4日,金額│北地方法院印」│頁│號一部份│││130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等│印文壹枚│││││文字,用以表彰乙○○涉嫌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經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清查無誤予以歸還;依臺灣臺││││││北地院刑事裁定於上開日期為乙○○申請提存││││││130萬元之內容。││││├──┼─────────────────────┼───────┼────┼────┤│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偵卷第41│附表一編│││100年度存字第681號,100年7月4日,金額│北地方法院印」│頁│號二部份│││150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印文壹枚│││││用以表彰乙○○涉嫌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經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清查無誤予以歸還;依臺灣臺北地院││││││刑事裁定於上開日期為乙○○申請提存150萬元││││││之內容。││││├──┼─────────────────────┼───────┼────┼────┤│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文,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偵卷第41│附表一編│││100年度存字第681號,100年7月5日,金額│北地方法院印」│頁背面│號三部份│││100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印文壹枚│││││用以表彰乙○○涉嫌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經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清查無誤予以歸還;依臺灣臺北地院││││││刑事裁定於上開日期為乙○○申請提存100萬元││││││之內容。││││├──┼─────────────────────┼───────┼────┼────┤│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文,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偵卷第42│附表一編│││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100年7月6日,金│北地方法院印」│頁│號四部份│││額160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印文壹枚│││││,用以表彰乙○○涉嫌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經││││││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清查無誤予以歸還;依臺灣臺北地││││││院刑事裁定於上開日期為乙○○申請提存160萬││││││元之內容。││││├──┼─────────────────────┼───────┼────┼────┤│五│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文,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偵卷第42│附表一編│││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100年7月6日,金│北地方法院印」│頁背面│號四部份│││額50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印文壹枚│││││用以表彰乙○○涉嫌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經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清查無誤予以歸還;依臺灣臺北地院││││││刑事裁定於上開日期為乙○○申請提存50萬元之││││││內容。││││├──┼─────────────────────┼───────┼────┼────┤│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文,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偵卷第43│附表一編│││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100年7月8日,金│北地方法院印」│頁│號五部份│││額50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印文壹枚│││││用以表彰乙○○涉嫌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經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清查無誤予以歸還;依臺灣臺北地院││││││刑事裁定於上開日期為乙○○申請提存50萬元之││││││內容。││││├──┼─────────────────────┼───────┼────┼────┤│七│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文,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偵卷第43│附表一編│││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100年7月8日,金│北地方法院印」│頁背面│號五部份│││額20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印文壹枚│││││用以表彰乙○○涉嫌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經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清查無誤予以歸還;依臺灣臺北地院││││││刑事裁定於上開日期為乙○○申請提存20萬元之││││││內容。││││├──┼─────────────────────┼───────┼────┼────┤│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文,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偵卷第47│附表一編│││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100年7月8日,金│北地方法院印」│頁背面│號五部份│││額110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印文壹枚│││││,用以表彰乙○○涉嫌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經││││││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清查無誤予以歸還;依臺灣臺北地││││││院刑事裁定於上開日期為乙○○申請提存110萬││││││元之內容。││││├──┼─────────────────────┼───────┼────┼────┤│九│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文,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偵卷第44│附表一編│││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100年7月8日,金│北地方法院印」│頁│號六部份│││額200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印文壹枚│││││,用以表彰乙○○涉嫌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經││││││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清查無誤予以歸還;依臺灣臺北地││││││院刑事裁定於上開日期為乙○○申請提存200萬││││││元之內容。││││└──┴─────────────────────┴───────┴────┴────┘附表三┌──┬────────┬──────────────┬─────────┐│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一│100年7月11日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400萬元│││午11時24分許│灣銀行信義分行││├──┼────────┼──────────────┼─────────┤│二│100年7月14日上│同上│530萬元│││午10時45分許│││└──┴────────┴──────────────┴─────────┘附表四┌──┬───────────────┬─────────┬────┐│編號│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出處│├──┼───────────────┼─────────┼────┤│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卷第45│││處公文,其上有100年度存字第68│方法院印」印文壹枚│頁│││1號,100年7月11日,金額400│││││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卷第44│││處公文,其上有100年度存字第68│方法院印」印文壹枚│頁背面│││1號,100年7月14日,金額60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卷第45│││處公文,其上有100年度存字第68│方法院印」印文壹枚│頁背面│││1號,100年7月14日,金額100│││││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卷第46│││處公文,其上有100年度存字第68│方法院印」印文壹枚│頁│││1號,100年7月14日,金額玖拾│││││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卷第46││五│處公文,其上有100年度存字第68│方法院印」印文壹枚│頁背面│││1號,100年7月14日,金額120│││││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卷第47│││處公文,其上有100年度存字第68│方法院印」印文壹枚│頁│││1號,100年7月14日,金額60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七│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偵卷第40│││處公文,其上有100年度存字第68│方法院印」印文壹枚│頁背面│││1號,100年7月14日,金額100│││││萬元,檢察官張介欽及臺北地檢署│││││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