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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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惠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同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雖有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投資,惟該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無得以公開交易方式變價,如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處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規定,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不予處分,附此說明。再查,債務人與前配偶 林謚辰 間之夫妻剩餘差額財產分配請求權由管理人與其進行和解,依本院100年8月22日裁定附表分五期進行分配,現已分配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