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隆義務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隆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新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新隆原擔任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與北勢村交界處之「 李隆宮 」之廟公,因主觀上認為「李隆宮」委員兼總幹事 羅勇 國或其親戚 羅照貴 無故解除其廟公之職務,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4日18時40分許,手持檳榔刀前往 羅勇國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適羅勇國家中僅有其一人在家,並正於1樓浴室內洗澡,大門則未上鎖,林新隆先未得羅勇國及其家人同意,即自行開門進入羅勇國家中,進入後並出聲叫喊羅勇國,羅勇國不知曉何人前來尋找,即著短褲打開浴室門察看時,林新隆即持檳榔刀朝羅勇國之頭部砍殺多刀,因羅勇國有閃躲、以手阻擋行為,最後致羅勇國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三處(各約3-4公分、12公分、2公分)、兩側上臂撕裂傷兩處(左右側各1處,各約1公分)等傷害,嗣經羅勇國持浴室內之梳子表示要加反抗之意,林新隆雖不知羅勇國所持物品為何,但見其有反抗之意,始停止揮砍之動作並即離去,羅勇國始倖免於難,羅勇國旋即就醫救治。
二、案經羅勇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現場蒐證照片12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證人羅勇國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羅勇國於警詢中所證,與本院審判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被告之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一、二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日有持扣案之檳榔刀朝羅勇國揮砍,並因而使羅勇國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兩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均加坦承,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承認拿刀要傷害羅,伊只是要問他而已,伊去羅家裡不是直接去砍殺他的,還有爭吵,伊看到起訴書才知道有梳子,當時伊看不清楚他拿什麼東西,只看到有拿工具,是刀子還是梳子伊不知道,伊也有受傷但沒驗傷,伊檳榔刀砍他哪裡伊不知道,他頭部、手臂的傷應該是伊造成的,伊有去自首也有跟他家人道歉,也想去醫院跟他道歉,過幾天對方還叫人打伊,打得比伊打他更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只是被告犯意之參考,本件被害人傷勢雖然在頭部,但由警員供詞可知傷勢不重,也沒一直在流血,也未送加護病房、無病危通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殺人犯意,應只成立傷害,被害人指述一般有誇大,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被害人在警偵審三次的說法都不同,指述有矛盾不可採,被告已六十幾歲,配偶過世現獨居生活困窘,也沒錢請律師,無力賠償和解,雖有誠意但無法做到,請衡酌上情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一)就案發當日被告有持扣案之檳榔刀朝羅勇國揮砍,並因而使羅勇國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三處(各約3-4公分、12公分、2公分)、兩側上臂撕裂傷(兩處,各約1公分)等傷害,除被告業已坦承或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勇國於本院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之住院病歷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案發前及案發時之經過,由: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你跟被告有何恩怨
?)沒有,我沒有跟他吵架,也沒有罵他。(那天他去你家殺你有說什麼?)他去我那裡我在洗澡,我門有鎖上,他叫我開門,我問誰,我趕快穿內(短)褲,打開浴室門,他拉我出門,用刀插我頭部,我就暈了,我說你為什麼殺我,他說你不用講,我把他推開,我拿浴室刷子抵抗,他存心要給我死,他說我不用說,你明天沒有機會,明天不可能給你活。(他殺你幾刀?)五刀大的,我身上有八刀,頭三刀,左、右臂膀各一刀,脖子一刀,鼻樑一刀,右眉毛一刀。(很大力?)他準備讓我死,我將他推開,他說今日沒有殺死我,回去要拿槍打我。(那天你家門沒有鎖上?)我沒有鎖門,我太太不在家,那天我太太出去,所以被告就可以直接進入。(你剛才說妳有拿刷子抵抗被告,刷子大概多大?)〔證人庭呈證物梳子─女用塑膠髮梳。〕我拿梳子梳頭髮的地方,弄出把柄。(梳子有無用抵抗被告的刀?)我轉身拿起來,我推開他以後轉身拿起來,他才不敢靠近我。(你說被告殺你不死要回去拿槍,有無其他証據証明?)我跟他在抵抗說的。(你受傷住了幾天?)住了四、五天好幾天沒有辦法工作,他沒有反省,要對我不利。(期間有無送加護病房?)沒有,醫生說差一點你就要死了。(期間醫院有無發出病危通知?)沒有。(案發時你是李隆宮總幹事?)是。(總幹事有無權利解除被告的廟公職務?)我沒有權利,我們有委員會還要有委員,要按照程序來。(被告殺你之前,是不是他被人解除之廟公?)這沒有人解除他,是被告自己辭職,他跟委員說他要辭職,到三月時被告說要做到月底,請委員會跟他說,四、五月被告沒有繼續擔任廟公,是他自己辭職,沒有委員對他辭職。(為何被告在警、偵訊說是你跟他辭李隆宮之廟公的事情?)這是他自己說的藉詞。(去年三月底辭職,他擔任「李隆宮」之廟公多久?)他大概擔任五、六個月。(100年5月4日他拿刀來你家殺你,你家還有誰?)只有我而已。(被告將你從浴室拉出來,有無說什麼?)直接殺我,從我的門拉我出去,從頭部砍下去,他刀在砍,我用二隻手抵抗。(從頭到尾都向你的頭部砍?)是,可能要刺我心臟,手上二刀是在他刺我,我用手擋的時候,那時候是要刺我心臟。(傷口多深?)12公分。(現在傷勢如何?)現在好了,但人身體不舒服,他傷害我後四、五個月我沒有辦法工作,被告沒有反省,也沒有跟我道歉。〔被告拿菜刀(應係檳榔刀)手如何拿?(提示警卷28頁照片)〕拇指向後刺我,就是這把刀沒錯。(這隻刀被告說是李隆宮的?)不是,那隻刀他如何來我不知道。(你在警局說要報案,是在何時報案?)他殺我之後跑出去,我跑道我客廳打電話給村長,我喊沒有人聽到,村長知道就報警,之後警察當天就來了,看了之後也沒有怎麼樣。…(被告殺你之前有無問你為何辭他?)沒有。(主任委員才可以辭退李隆宮之廟公,被告為何說你辭掉他?)我跟他說是主任委員的事情。(殺你之前他是不是有問這些事情?)都沒有。(何時說的?)當場就說,要殺我時,我說你為什麼殺我,被告說我把他的廟公辭掉,我就說殺我做什麼,我說跟我沒有關係,是主任委員的事情,殺我怎麼對。」(參本院100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羅照貴是你妹婿嗎?)是。(跟李隆宮有何關係?)他也是委員。(他有無跟被告說做到月底就好?)沒有這種事。他哪有權這麼做,我都沒權力了。(你也是委員嗎?)是,我做很久,我在宮裡做總幹事快九年。(委員有幾人?)40幾人。(有開委員會嗎?)有,3個月一次。(案發當天你家大門沒鎖嗎?)我不曾鎖門,那裡很多人。(被告進去你家,浴室有鎖嗎?)我洗澡我有鎖,被告要開浴室的門進去,他有無應我沒聽到,我覺得奇怪怎麼沒出聲,後來我穿好衣服打開浴室的門,他拖我出去,拿凶器砍我三刀。(你上次說被砍八刀,但是調病歷記載被砍五刀?)我開門他砍我三刀,我推開他問他為什麼,他說什麼都不用說明天別想活了,其中三刀只有擦過去,醫生說不用縫只要擦藥就好。(梳子有無碰到被告身體?)我拿在右手,他不敢過來,就說現在殺你不死,要回家拿槍打我。(被告說他那時也有傷在身,警員也這麼說,你是否有拿工具擋他?)沒有,我都沒有傷害到他。(有拉拉扯扯嗎?)我有撥擋他。」等語(參本院101年4月3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 羅垣雄 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現任李隆宮
主任委員嗎?)還有三天就到期了。101年4月6日前三年開始做的。(被告原任李隆宮廟公嗎?)是。(何時解職?)記得三個月一次聚餐,最後一次大概去年農曆3月
16日,那天辦了四五桌,中途他說要離開這個工作了,每桌去敬酒。(他主動跟委員說要離開這個職務嗎?)對,沒說為什麼,我不知道原因。(聚餐都沒人問原因嗎?)沒有,只說做到月底。我們也不知道原因。(如果不是他主動辭職,誰有權解除他職務?)通通沒有人給他辭,是他自己說的。(總幹事能給他解職嗎?)沒有。…(你知道被告跟羅勇國有何糾紛嗎?)不知道,我住潮州。(廟公有薪水嗎?)月薪一萬六千,他都住廟裡。(沒做了是否就不能住了?)當然是,沒做誰敢給他住。(沒廟公怎麼辦?)就再重找。(廟公做何工作?)整理內外環境,拜拜的事情,也沒什麼利益關係。(被告怎會說被害人要辭他工作?)沒有。」(參本院101年4月3日審判筆錄)。
⒊按證人羅垣雄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行兇係針對
羅勇國),被告就證人羅垣雄上開證詞,亦稱:尾牙時伊說做到月底,但以前羅勇國的妹婿羅照貴說伊做到月底而已,(他)也沒(說)什麼原因,伊為什麼要辭等語,可知羅垣雄上開具結後之證詞應可採信,故羅垣雄確實未以李隆宮主任委員身分要求被告辭職,及除被告(或含羅勇國、羅照貴,此詳後述)外,以其他人如羅垣雄等人表面觀察,被告確係主動辭職。但由被告第一次警詢之供述稱:伊與羅勇國是朋友關係,羅勇國是李隆宮總幹事,伊是廟公,兩人彼此間沒有仇怨及財物糾紛,伊當天先問羅勇國為何辭伊工作,羅勇國回答不是他辭的,伊工作是主任委員辭的,伊說他說謊然後羅勇國有拿一把類似水果刀出來,伊就持檳榔刀砍殺羅勇國頭部,伊是因為羅勇國辭伊擔任李隆宮廟公工作,伊獨自喝酒後越想越氣憤才會酒後持刀砍殺羅勇國等語,及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3日審理時表示:以前羅勇國的妹婿羅照貴說伊做到月底而已,(他)也沒(說)什麼原因,伊為什麼要辭等語,對照羅勇國前開所證述其認與被告並無恩怨、被告案發行兇時曾對其陳述、追問之話語等即可知,被告與羅勇國並無其他恩怨,故在案發前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是羅勇國、羅照貴先不願意讓其繼續工作(要辭掉其工作),並對此心生極大不滿,才引發本案被告行兇之動機。被害人羅勇國雖一再稱其僅是總幹事,並無權辭退被告工作,但羅勇國除係李隆宮總幹事外並係委員,羅照貴亦係委員,亦經羅勇國證述明確,羅勇國或羅照貴客觀上可能未曾在案發前要求被告辭職,及被告可能因其他原因主觀上有所誤解,但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此一原因才於案發時攜帶檳榔刀前往羅勇國處,及此確係被告案發時行兇之動機應可認定。又被告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大門沒有上鎖,其直接進入叫羅勇國,羅勇國從浴室開門出來等語,亦可知羅勇國所述當日被告係自行開門進入,其問誰然後著短褲打開浴室門等語亦屬事實。而羅勇國具結後證稱:在伊打開浴室門後,被告拉伊出浴室門,並用刀插伊頭部等,雖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伊先問羅勇國為何辭伊工作,羅勇國回答不是他辭的,伊工作是主任委員辭的,伊說他說謊然後羅勇國有拿一把類似水果刀出來,伊就持檳榔刀砍殺羅勇國頭部云云,但以被告攜帶一把體積非小之檳榔刀(詳警卷第28頁),若非被告趁一開門羅勇國尚無防備時即持刀砍殺,以羅勇國案發時較被告壯碩之身材(參警卷第27、28頁)而言,若羅勇國有與被告討論辭職事並發生不快,羅勇國在被告要舉刀砍殺時當可有至少之防備,實無臉上遭被告砍到有長達12公分長,其後又遭被告砍傷多刀傷勢之可能,故上述過程應以被害人羅勇國具結後之證述為可採。嗣羅勇國被砍傷後,有持浴室梳子表示要反抗之意,被告因見羅勇國欲反抗始離去等,除有羅勇國之證述外,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故案發當日被告行兇之動機,及被告當時客觀上未得被害人及其家人同意進入被害人家中,及其行兇之過程及最後離去之原因等(主觀犯意則詳如後述),均確有如事實欄所述等,洵堪加以認定。
(三)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台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就被告案發時持刀砍殺羅勇國之主觀犯意,依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之住院病歷等可知,被害人因被告案發時持刀揮砍行為,計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三處(各約3-4公分、12公分、2公分)、兩側上臂撕裂傷(兩處,各約1公分)傷勢,其中被害人所受傷勢,最嚴重者為頭部前額中央長達12公分傷勢(參本院所調閱被害人案發後之急診病歷,被害人羅勇國雖稱被告有砍到其8刀,但除上述傷勢以外之其餘傷勢,既無其他佐證,本院尚無從遽為此認定),而如上所述案發時被害人身材較被告壯碩,及依經驗法則若遭他人第一刀砍傷後,之後被害人即便基於下意識也會閃躲,故該最嚴重而長達12公分傷勢顯係被告揮砍被害人之第一刀,雖上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並未說明被害人該處傷勢深度多少,但以該傷口長達12公分,則其最深處必具有一定深度,傷勢又係前額正中央處,及被告警詢所述其當時係正常握刀柄,刀刃向前,由上往下砍殺,與警卷第28頁檳榔刀之照片其體積非小並具相當銳利性綜合判斷,被告第一刀顯係以相當大力量持刀由上往下藉速度及力量朝被告頭部中間猛力揮砍,而其後因被害人閃躲、以手阻擋,被告仍持續朝其頭部揮砍,致被害人受有其餘4處傷勢(被害人雖另稱被告有要刺其心臟之攻擊行為,但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仍應以其所稱被告從頭到尾都向其頭部攻擊之證詞可採),復參酌警卷所附案發地點浴室、客廳、走道均有斑斑血跡及案發後被害人血流滿面之照片,羅勇國所受傷勢不可謂不重,除顯見被告攻擊羅勇國之主觀犯意甚強外,被告朝人體非常重要且相當脆弱之頭部中央蓄意攻擊,被告犯意顯非僅在於要單純傷害甚明;更且頭部為人體之最重要部位,內有大腦、小腦等重要器官,職司掌管人體之視聽聞等感覺、認知、思考、記憶、控制呼吸等功能,如頭部遭重力或利器攻擊,會造成頭骨破裂、休克、顱內出血壓迫腦部器官等,最後並有相當大可能導致死亡等,顯為具有一般智識者即可知曉之事,被告教育程度固僅有國小畢業,但為本件行為時已61歲,自然知曉上開事實,卻仍執意持銳利檳榔連砍羅勇國頭部多刀,致被害人羅勇國於不及防範及閃躲時,受有上述多數傷勢,被告在攻擊羅勇國時顯有欲致其於死之動機及犯意,從而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攻擊羅勇國之行為,亦可加以認定。另被害人住處大門案發時雖未上鎖,但並非代表任何人均可自行開門進入,及一般人若欲進入不熟悉之他人家中,必係先徵得屋內之人同意開門才可進入,被告與被害人既不熟悉,未得被害人或其家人同意,即逕自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進入,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住宅之犯意,亦足以加以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表示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辯護人並稱被害人警偵審所述有前後矛盾之情云云,但被告所述與前開被害人具結後足可採信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案發地點浴室、客廳、走道均有斑斑血跡及案發後被害人血流滿面之照片等不符,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害人傷勢雖然在頭部,但由警員供詞可知傷勢不重,也沒一直在流血,也未送加護病房、無病危通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殺人犯意,應只成立傷害罪云云,惟仍如上所述頭部為人體最重要部位之一,遭利器大力攻擊有相當大可能會導致死亡,被告並有執意攻擊羅勇國,第一刀並係朝羅勇國頭部中央大力揮砍之情及致羅勇國於死之動機,而羅勇國遭被告攻擊第1刀時雖不知閃躲,在被告攻擊第2刀起羅勇國即已開始閃躲、以手阻擋,被告卻仍執意朝羅勇國頭部攻擊,嗣因羅勇國有持梳子露出前方把柄意欲反抗,及被告並不知羅勇國所持之物為何才不再攻擊致最後未得逞,被告係因被害人有反抗之意而未達到其殺人目的,且依上開現場照片等及如上所述羅勇國所受前額中央第一刀之傷勢並應有一定深度,羅勇國當時頭部所受傷勢不可謂不重,自不能以其事後沒一直在流血,也未送加護病房、無病危通知等,即倒果為因以羅勇國最後並未死亡即認被告行為時僅係基於傷害但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理,故辯護人稱被告非基於殺人犯意攻擊羅勇國之辯解,仍不可採。至於被害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雖有少部不一致(縱有無證據能力之部分,仍可作為彈劾其證詞可信度使用),但羅勇國證詞重要部分前後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時,羅勇國就案發時之過程敘述相當明確,並與其他證據可互為佐證,故辯護人稱被害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其當日亦有受到羅勇國持類似水果刀之兇器揮舞(攻擊)云云,及警員 李益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被告隔日投案時左手臂有受傷,但李益良亦證稱被告當時係受有擦傷,不是銳器所傷,及羅勇國亦證稱被告持刀揮砍時其有撥擋,故被告左手臂之傷勢,顯係被告攻擊而被害人反抗時所形成,絕非被害人先主動攻擊被告,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五)被告另自警詢時表示其案發前有喝酒,似欲主張其係在意識較為模糊下才為本件行為,惟其自警詢起就當日案發經過均能詳細敘述,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且於本院最後訊問時,被告亦稱當日其是從廟裡騎機車至被害人家中,騎三五分鐘等語,其當有一定路程,若被告真意識模糊,自無從順利騎乘機車數分鐘而前往,故被害人上述辯解並不可採。被害人另曾主張其有自首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當時處理本案之警員李益良,其具結後係證稱: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處理,嫌疑人已離開,被害人還在他家裡,叫救護車送醫拍照,問嫌犯姓名,當初還不知道真名,被害人現場說被李隆宮的廟公砍的,只有說「隆仔」,真名他不曉得,後來伊等去問廟裡會計,也不曉得什麼名字。當天深夜伊等去找了好多地方,再到醫院,跟村長出來一起找,回去再用電腦查,有被告妹妹的地址,循線找到的,後來才查到名字,在被告隔天投案前,已知被告真實姓名,及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亦記載被告係投案而非自首,故被告本案並不符自首規定,其稱自首之辯解亦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羅勇國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要提起告訴,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就此起訴,但業經公訴人當庭以言詞追加,本院自應加以審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有砍殺羅勇國多刀之行為,惟該等砍殺動作時間及地點均甚為密接,攻擊對象又為同一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犯行,自僅得論處被告1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致被害人羅勇國死亡之結果,其殺人行為尚屬未遂,就此部分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定羅勇國或其妹婿羅照貴要其辭職,即無故侵入羅勇國住宅,侵害他人住居安全,被告並因主觀氣憤即不顧羅勇國生命安全會陷於危險,持檳榔刀接續往可能致羅勇國於死之頭部揮砍,第一刀並係朝導致被害人頭部正中猛力揮砍,其後雖羅勇國閃躲、以手阻擋,被告仍持續朝其頭部揮砍,羅勇國最後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三處(各約3-4公分、12公分、2公分)、兩側上臂撕裂傷(兩處,各約1公分)傷勢,羅勇國當時所受之驚嚇甚大可輕易想見,被告之行為危害治安甚大,惟本案被害人羅勇國最後幸未因被告攻擊導致死亡,故就被告殺人部分本院依未遂犯規定依法減輕,並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則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若最後係依上開宣告主刑確定並執行時,應注意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不執行拘役)。又本件扣案檳榔刀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稱係李隆宮之物,此外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本院尚無從認定該檳榔刀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前開殺人未遂犯行外,於離去之際,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羅勇國恫稱:「今天殺不死你,我回去拿槍來打死你」等語,致羅勇國心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之告訴及檢舉人或告發人之舉發,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舉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足可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害人羅勇國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此部分僅羅勇國之證述,雖其於本院之證詞曾經具結,仍係其個人片面之詞,此外即無其他任何佐證,而羅勇國所為證述對被告明顯不利,羅勇國於本案中顯係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使證人羅勇國之證述前後並無瑕疵,仍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及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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