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被告 鄭國禎 訴訟代理人 鄭家雯 被告 鄭家成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國禎與鄭家成間,就座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25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家成應將上開二筆土地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國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債權人,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立即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 鄭孫翠霞 邀同被告鄭國禎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
6月18日向原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其後因未能依約償付本息,僅繳息至87年11月1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執行鄭孫翠霞名下財產部分獲償後,目前尚欠本金859,211元及自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等,並經債權人屢次催索,然仍未得受償,業已獲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速字第475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鄭國禎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詎料被告鄭國禎於100年12月16日將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2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鄭家成,並於100年12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損及原告之債權。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今被告鄭國禎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竟將上述唯一之財產即2筆土地贈與被告鄭家成,當然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鄭家成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國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請依法判決云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速字4755第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財政部財產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