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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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806號原告 蘇益瑩 被告 褚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7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然被告與原告子女無法相處,每個月幾乎會發一次脾氣,每三個月會大發一次脾氣,還會生氣丟家裡的東西,兩造遂於102年9月分房,被告並於103年1月初回娘家居住,且於106年9月底將其物品自兩造住處全部搬走。自被告離家後兩造即很少互動往來,原告有找被告爸爸,但被告爸爸說他無法管,因為他們父女生肖相剋,原告打電話請被告回家,被告說要幫她媽媽做事而不回家;另所謂關於婚後不與小孩同住之說法,原告於一開始即未答應,並告訴被告時事在變,日後發生什麼事原告無法保證。兩造自103年分居迄今已逾3年,雙方各自生活,少有連繫,婚姻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兩造自104年1月間始分房,被告於104年2月15日回娘家,因原告常給被告如冷暴力等精神上壓力,且說被告在家吃飽閒閒沒事要被告出去賺錢,被告受不了才經常發脾氣。原告經常說話反覆且前後不一致,如婚前原告向兩造媒人表示其之前生的兩個小孩不會跟兩造同住,媒人說小孩三十歲了已經獨立,但原告女兒後來又來跟兩造同住。兩造自分開後並無互動往來,每次原告打電話找被告口氣都不好等語。並聲明:不同意離婚。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因被告與原告子女無法相處,又常發脾氣及摔擲家中物品,兩造遂於102年9月間分房睡,被告更於103年1月間回娘家後,兩造甚少互動往來,即使原告請求被告回家共同居住,亦遭被告拒絕,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有存證信函1件、戶籍謄本2件、家中物品散亂照片2張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核閱無訛。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蘇郁喬 到庭證稱:「(問:對兩造情形了解多少?)我們平常住在一起,我住八樓頂樓加蓋,他們住七樓,但我平時由七樓出入,也一起吃飯,也在七樓洗澡。被告104年農曆過年前就回娘家,之前他們分房睡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我原本跟媽媽住,約七、八年前回去跟爸爸住,那時他們已經登記結婚,後來爸爸及被告才搬進來住。」、「(問:為何被告要離開回娘家?)跟爸爸吵架,也說跟我不和。他們吵架很多次,詳細吵架的內容我不知道。跟我的方面是說他們結婚說好他們二人一起住,結婚我又回來跟他們一起住」、「(問:104年被告離開後,兩造有無互動往來?)他們各自生活,只有一次因為被告爸爸過世,有通知我爸爸去,爸爸也有去,時間我忘記了。被告常發脾氣,會大罵、摔東西,有點歇斯底里,有一次還將客廳的沙發墊及書丟到陽台,因為我下班經過七樓有看到。有一次還將地瓜外面的糖漿片灑滿客廳地板,我打掃到半夜。我爸爸上班是上一天、休一天,我只有在爸爸休息那天一起用餐,吵架時被告常常不煮,我回去時就看到爸爸在煮飯,就知道他們吵架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兩造於本院所陳,足見雙方感情不睦,相處不佳,遇有爭議,不能理性溝通以謀解決之道,歧見已深。而被告亦自陳:兩造自104年1月間始分房,被告於104年2月15日回娘家迄今,期間雙方並無互動往來等語,此益徵兩造婚姻有名無實,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
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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