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所為之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柏廷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晚上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行駛,行經民有五街與寶山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寶山街(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左轉,並侵入寶山街之對向來車車道內,適 謝珮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並在寶山街及民有五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李柏廷之車輛迎面撞上,致謝珮琪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李柏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珮琪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珮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及告訴人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左轉,與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個人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李柏廷係疏未注意而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左轉,並侵入寶山街之對向來車車道內,在寶山街及民有五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謝珮琪,遭李柏廷之車輛迎面撞上,致告訴人謝珮琪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謝珮琪洽談和解,惟因被告李柏廷供稱目前無工作而無法賠償,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偵卷第22頁);暨被告李柏廷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電料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左轉,並侵入寶山街之對向來車車道內,在寶山街及民有五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謝珮琪,遭李柏廷之車輛迎面撞上,致告訴人謝珮琪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上述過失情節、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衡以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傳訊未到,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迄今從未賠償告訴人謝珮琪所受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參以被告轉彎直接侵入對向來車車道釀禍,其違反交通規則情狀重大,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之比例,難以對被告產生教化之功能,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實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量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書第1頁第15至24行),而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又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雖被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但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敘明及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狀(見原判決書第1頁第20至22行),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難謂其量刑過輕或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108年4月23日撥打電話稱正在南部出差,無法到庭,要請假云云,惟本件審理傳票業已於108年4月1日由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受僱人即昇捷林園社區 鄭銘堃 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8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卻遲至當庭前一日才以電話請假,且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難謂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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