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李文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洗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凌晨3時55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文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7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
6年8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此部分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