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A女之母再審被告許 妙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106年11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7至81頁)。從而,再審原告在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
106年11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如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A女同學親筆文字:「我真的有聽到妙馨老師說你別傻了,
你媽媽寧願選擇你爸爸也不要你」等語,證明A女同學於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4號審理中所證稱:「(你當日無聽到甲○○老師跟甲女說他媽媽不要他話語?)這句話我有聽到」等語為事實。
㈡又證人 吳佩珊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A女要求與社工
談話時要求 李生 (A女同學)陪同,社工有同意,但是談話期間有無離去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是被告與李生的時間有重疊,但多久我沒有印象」等語,足證證人吳佩珊並無全程注意到社工、再審被告、A女及A女同學當時談話過程及內容。又證人吳佩珊亦證稱:「(你說你無法安撫A女就回到座位,李生是否距離A女比你距離他們還要近?)應該是,假設他們在法庭門口,我大概站在法官的位置,李生在走廊等待區的位置」等語。並觀諸社工 龔鈺茹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有另一個小朋友在場,小朋友在旁看整個過程,從我離開輔導室,再到輔導室,小朋友都在,小朋友沒有跟我們到另一間教室」、「(有無因小孩不走,你與許社工在輔導室門口討論要如何處理?)有,那時老師與小孩還是在同一位置」等語。
㈢證人 許雅筑 雖證稱:「(小孩很激動不想走時,老師在現場
,你與另一社工是否有到門口討論?)有」等語,但其又自稱事後受傷耳朵聽不清楚(筆錄無記載,調閱當天作證過程錄影即可證明),大部分均回不記得、想不起,則其證詞如何可採信?而當天是證人許雅筑同意由A女同學陪在A女旁,竟也回答不記得。
㈣又證人A女同學雖證稱:「我有聽到是老師說他媽媽比較愛
爸爸,我只記得這樣」云云,係因A女同學曾於作證前詢問 陳盈婷 若說實話再審被告會怎樣,以致作證時有所保留。由此更可證再審被告與A女、A女同學曾於輔導教室靠得非常近,那時任何言語只有他們3人知情,更可證明再審被告確實有說「你別傻了,你媽媽寧願選擇你爸爸也不要你」等語。再審被告在社工面前表現熱心、配合,但積極幫A女返校是陳盈婷,又再審被告在103年11月3日性平會會議裡稱:
「此學生人際狀況差,班上同學往後不知如何相處,班上同學已有焦慮行為」等語,如此不實言語如何能為人師表?事實上伊已向班上同學、班導師求證,並無任何學生因A女返校就讀與參加畢業旅行有焦慮反應,可見再審被告別有居心;證人吳佩珊、 洪偉新 皆非A女課任老師,亦無洽談過A女,大部分訊息皆經再審被告轉述,認為再審被告與A女感情好亦無證據;況且經伊詢問班導師與同學,始知悉再審被告對A女一直有意見,並利用此事打擊伊或其他老師。A女於
104侵訴字第74號案件中證稱於103年9月29日安置前一天被再審被告關於教室內,其他同學也遭遇再審被告如此對待,恐對學生發生重大不良影響。再審被告明知伊為A女吃盡苦頭,怎可能在A女害怕時說出「你媽媽寧願選擇你爸爸也不要你」等言語。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另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其所提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為:A女同學之親筆文字、證人吳佩珊、龔鈺茹、許雅筑在前訴訟程序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A女同學與陳盈婷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私訊對話內容、桃園市八德國民中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惟查:
㈠前開證人吳佩珊、龔鈺茹、許雅筑之證述內容均為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審理時調查證據所得,均為前訴訟程序二審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1.即明,無論再審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採證是否允當,乃至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
㈡前開性別平等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
經再審原告提出於法院(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卷第19頁),而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後,表明捨棄對於103年度11月3日被上訴人於性平會之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人格名譽權部分之上訴(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卷第16頁),再審原告既已捨棄該部分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此無庸審究該部分事實之有無,自無庸斟酌判斷該性平會議紀錄之證據證明力,自難謂有未予斟酌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雖另提出A女同學之親筆文字及其與學校老師在社
群網站私訊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8頁),然再審原告並未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前開證物,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判斷該證物,是原審程序上並無忽視其聲明上開證物而不予調查之情況,核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可言,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漏未斟酌證物之要件不合。準此,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毀謗其名譽之事實再為主張爭執,並無漏未斟酌之證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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