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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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屠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屠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屠曉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上麥當勞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混合食鹽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旋即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屠曉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偵-174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1月30日出具之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