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文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傑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檔案,但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0號卷宗(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及證物全部)之卷證資料影本,又因家中無光碟機,同意付與電子卷證檔案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傑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3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應認為有理由。是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狀所載範圍
對應卷宗名稱
1
偵查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18號卷宗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07號卷宗
3
地院卷:全部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83號卷宗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0號卷宗
5
證物明細:全部證物
證物袋及本案各卷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