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文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傑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檔案,但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0號卷宗(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及證物全部)之卷證資料影本,又因家中無光碟機,同意付與電子卷證檔案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傑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3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應認為有理由。是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狀所載範圍

對應卷宗名稱

1

偵查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18號卷宗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07號卷宗

3

地院卷:全部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83號卷宗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0號卷宗

5

證物明細:全部證物

證物袋及本案各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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