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有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有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有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表:受刑人王有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4年11月│新北地院105│105年6月30│新北地院105│105年8月5│││級毒品│,如易科罰金│4日│年度審簡字第│日│年度審簡字第│日││││,以新臺幣1││987號││987號│││││千元折算1日││││││├─┼────┼──────┼─────┼──────┼──────┼──────┼──────┤│2│持有第二│有期徒刑3月│104年11月│新北地院105│105年6月30│新北地院105│105年8月5│││級毒品│,如易科罰金│8日晚上8│年度審簡字第│日│年度審簡字第│日││││,以新臺幣1│時許至同日│987號││987號│││││千元折算1日│晚上9時10│││││││││分許│││││├─┼────┼──────┼─────┼──────┼──────┼──────┼──────┤│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5年6月│新北地院105│105年12月16│新北地院105│106年3月28│││級毒品│,如易科罰金│1日│年度審簡字第│日│年度審簡字第│日││││,以新臺幣1││1999號││1999號│││││千元折算1日││││││├─┼────┼──────┼─────┼──────┼──────┼──────┼──────┤│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5年6月│新北地院106│106年3月31│新北地院106│106年5月1│││級毒品│,如易科罰金│18日(聲請│年度審簡字第│日│年度審簡字第│日││││,以新臺幣1│書誤載為10│590號││590號│││││千元折算1日│5年6月19│││││││││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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