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75號原告 黃丁士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張錦源
李苡瑄
參加人 林有泉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民法第269條規定及契約履行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請求本院判決為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嗣就同一請求追加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係基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委託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勝公司)。台北市○○區○○段合建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應經委託人金富勝公司之指示始得辦理信託業務,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不動產,金富勝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出售予林有泉,且金富勝公司亦於101年1月18日出具不可撤銷地指示暨切結書,指示被告將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林有泉,則依委託人金富勝公司對被告所為之最新且有效之指示,被告自應將該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林有泉,是倘本件被告敗訴,恐遭委託人金富勝公司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及林有泉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為避免日後渠等主張裁判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告知此訴訟並令渠等出庭參加等語;而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參加人林有泉具狀參加本件訴訟,於法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與被告就案名「優聖美地」房
屋合建及銷售等事宜,訂有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應依信託人之指示辦理該等信託事務。因金富勝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金富勝公司乃將其對於東馬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該受讓之債權對東馬公司提起訴訟,訴訟進行中,原告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因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牽涉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信託予被告之標的物,為使被告能依原告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約定內容執行受託事務,原告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特於101年1月12日前往被告營業處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且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之同日,由原告、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三方共同簽立信託指示書(信託指示書上所載日期101年1月10日係屬101年1月12日之誤載,下稱101年1月12日信託指示書)予被告,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即為該信託指示書之附件1及附件2。依系爭協議書(起訴狀誤載為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2條(三)之約定,編號D4-3F(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C1-10F(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房屋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富勝公司,並同時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此亦為在場人員所是認(在場人員計有原告、東馬公司人員、金富勝公司人員及被告信託部 蕭姓 協理等人,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信託部蕭姓協理及承辦楊小姐:三方簽立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執行編號D4-3F【即642號建物】及C1-10F【即707號建物】房屋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富勝公司,並同時設定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上有無問題?被告信託部蕭姓協理及承辦楊小姐全程參與,一再說明上開內容執行沒有問題),且所有討論過程並皆由原告錄音存證在案;其後,被告並依該內容指示其指定辦理優聖美地之專案代書 陳竹生 將編號D4-3F(即642號建物)及C1-10F(即70
7號建物)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資料,交由原告繳納完畢,原告並於101年1月18日亦將已完稅之稅單全部交付給陳竹生代書。嗣本件就編號D4-3F房屋(即642號建物)部分,被告固有依上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然就編號C1-10F房屋(即707號建物;共有部分796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
2【含編號106停車位】,658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
649,下稱系爭C1-10F房屋),被告竟悖於上開信託人與原告共同指示被告之內容,擬將系爭C1-10F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就此,原告已先行口頭表示反對之意思,嗣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要求被告不得違背101年1月12日原告、東馬公司、金富勝公司指示之內容,惟為被告所拒。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
⒈民法第269條規定: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所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應依信託人之指示辦理該等信託業務,被告應依信託人(即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指示將受託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予受益人,亦即,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屬民法第269條之「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又原告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在被告營業所會議室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負責此一信託案之蕭姓信託部經理全程參與,該協議書第2條(三)約定系爭不動產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協議書之該約定顯屬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指定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為民法第269條規定,由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指定受領被告給付之第三人),此指定並由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通知被告完畢(
101年1月12日信託指示書將該協議書作為附件交付被告,被告顯已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即應依民法269條規定向原告為給付,原告並因此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
再原告既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告顯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即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即不得再行撤銷或變更。
⒉履行契約:
原告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101年1月12日在被告營業處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當時被告信託部蕭姓經理及承辦楊小姐,已稱三方簽立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執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設定抵押沒有問題,且嗣被告依上開內容,指定陳竹生代書將移轉登記所需契稅、土地增值稅等資料交原告繳納完畢,另編號D4-3F房屋,被告已依上開約定辦移轉、抵押權設定完畢,已如前述,可稽兩造及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就該等內容不但知悉且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該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就系爭C1-10F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富勝公司,並同時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受益人既享有信託利益,對於受託人自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C1-10F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金富勝公司並同時設定擔保債權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請求乃其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三方於100年12月
3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惟被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是該協議書內容並無法拘束被告,被告亦無從依原告之請求履行該協議書之內容。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1月12日偕同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
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予被告,並將系爭協議書附件於系爭指示書,是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相關事宜等。惟查,該信託指示書為金富勝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指示被告就受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式,此並非金富勝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至於系爭協議書則同前所述,被告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是系爭協議書並無法拘束被告。再者,金富勝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出具之信託指示書僅就金錢部分為指示,並未提及有關指示書「附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等事宜,是原告所請求部分並非被告受指示執行信託業務之內容。
㈢原告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或受益權受讓人,且被告與
原告間亦無以原告為受益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是原告無法享有信託利益,亦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
⒈系爭信託契約乃以委託人(即東馬公司、金富勝公司及各
合建地主)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參系爭信託契約第
1條約定),原告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又金富勝公司雖曾於100年4月7日讓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予原告,惟不知何故,原告與金富勝公司旋即於10
1年1月4日出具撤回信託受益權指示書,撤銷該受益權讓與之指示,是原告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受讓人。
另原告亦非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是原告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亦無受讓受益權,自無法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享有信託利益;且被告與原告間亦無以原告為受益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是不論依信託法或民法之規定,被告均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享有受益權。
⒉被告依委託人金富勝公司之信託指示書給付原告5,500萬
元,乃因金富勝公司指示被告,以原告為給付對象之縮短給付契約存在,其間僅存有「指示給付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參照),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
⒊被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當應依委託人最新且有效
存在之指示書內容辦理信託業務,無經被告總行批准之必要:
①金富勝公司於100年12月2日出具信託指示書予被告後
,又因與東馬公司或原告間另有協商,陸續出具撤銷或變更之信託指示書予被告,更於101年1月18日指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林有泉,是被告當應委託人最新且有效存在之信託指示書辦理信託業務。
②原告主張委託人出具之指示書需經被告總行批准後,始
得辦理等語,顯非事實,倘原告有如此之主張,尚請原告舉證之。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之意見:㈠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東馬公司、金富勝公司及合建地主
,受託人為被告,原告非屬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故原告依信託契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㈡原告與金富勝公司業於101年1月4日撤回並作廢100年4
月7日之3份信託受益指示書,金富勝公司復分別於101年
1月18日及101年1月19日另為信託指示,且原告本件請求已與金富勝公司100年12月2日信託指示書之信託指示不同,被告自無從依該信託指示書辦理。
㈢原告與金富勝公司間並無任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四、本件信託人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與被告(受託人)就案名「優聖美地」房屋合建及銷售等事宜,於93年12月13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因金富勝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雙方於
100年9月17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金富勝公司將其因上開合建案對於東馬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旋原告與東馬公司因該受讓債權涉訟,訴訟進行中,原告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先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再於101年1月12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日並由原告、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共同簽立信託指示書予被告,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作為該信託指示書之附件1及附件2之事實,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101年1月12日信託指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79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三)之約定,編號D4-3F及系爭C1-10F房屋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富勝公司,並同時設定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此亦為在場人員所是認(在場人員計有原告、東馬公司人員、金富勝公司人員及被告信託部蕭姓協理等人),被告並依該內容指示陳竹生代書將該2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資料,交由原告繳納完畢,且編號D4-3F房屋,被告亦有依上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然就系爭C1-10F房屋部分被告竟悖於上開信託人與原告共同指示被告之內容,擬將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則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兩造合意之契約關係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C1-10F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富勝公司,並同時設定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增值稅、契稅、房屋稅繳納清冊及單據、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件函等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信託法第1條、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信託法所謂之受益人係指因信託契約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之人者而言。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信託關係人:一、甲方(即東馬公司、金富勝公司)、乙方(即合建地主)及其等建造指定之起造人名義為本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三、受益人之受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合建契約之分配方式執行受益權分配。…」等語,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係以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原告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甚明,故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並無依據。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屬民法第269條之「以契
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且原告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在被告營業所會議室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負責此一信託案之蕭姓信託部經理全程參與,該協議書第2條(三)約定系爭C1-10F房屋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之該約定顯屬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指定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為民法第269條規定,由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指定受領被告給付之第三人),此指定並由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通知被告完畢(101年1月12日信託指示書將該協議書作為附件交付被告),被告顯已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即應依民法269條規定向原告為給付,原告並因此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另原告既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告顯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即不得再行撤銷或變更云云。惟系爭信託契約係信託人即東馬公司、金富勝公司及合建地主等人與受託人即被告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並以信託人兼受益人,已如前述,並未訂定受託人之被告需向第三人之原告為一定之給付,且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甲方之東馬公司、乙方之金富勝公司及丙方之原告,被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得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對被告有所主張,尚不無疑義?又101年1月12日之信託指示書,其內容為:「致板信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貴分行):同立「信託指示書」人甲方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即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於黃丁士(即原告)向貴行提示如附件所示協議書(附件1)、補充協議書(附件2)、切結書(附件3)及相關文件等資料,經貴銀行審認無訛後,由貴銀行執行將甲、乙雙方所信託存於貴銀行『地主找補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之款項,由乙方先領取其中新台幣(下同)伍仟伍佰萬元匯入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俾便乙方將上開伍仟伍佰萬元整交付黃丁士(乙方交付行為與甲方及貴銀行均無涉),上開『地主找補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扣除乙方應先領取伍仟伍佰萬元後,帳戶內之餘款則全數由甲方領取。」等語,可見該信託指示書僅係就「地主找補專戶」中之款項如何領取有所指示,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內容無涉,是原告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再主張:原告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於100年12月30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101年1月12日在被告營業處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當時被告信託部蕭姓經理及承辦楊小姐,已稱三方簽立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執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設定抵押沒有問題,兩造及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就該等內容不但知悉且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該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就系爭C1-10F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富勝公司,並同時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倘兩造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間就系爭協議書有關系爭C1-10F房屋移轉所有權予金富勝公司後,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一節有所協議並達成合意,何以未於101年1月12日信託指示書內加以明確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金富勝公司為擔保原告之債權,曾於101年12
月2日簽立信託指示書予被告,該信託指示書並由被告總行批准,且其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所約定設定抵押權一致;101年1月12日,原告與東馬公司、金富勝公司在被告信託部就系爭協議書進行修正再簽立協議書,而後當場交付信託指示書,而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之權利為⒈現金5,500萬元。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6,000萬元,其中關於5,500萬元部分係以101年1月12日信託指示書辦理完畢,另關於設定抵押權6,000萬元,因被告人員向原告等表示,辦理抵押權登記部分,如信託契約書之甲方(即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提出申請,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尚由總行核准,如由被告信託部向總行提出申請,需花費約5日以上,被告人員因此表示,可以上開101年12月10日信託指示書直接辦理,該信託指示書已由總行批准,就不需重複提出申請,此經原告、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三方及被告同意後,即依此辦理云云,並提出101年12月10日信託指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地政士 鄭淑微 亦到庭證稱:「(問:101年
1月12日原告、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富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處簽立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有在場。(問:當天為何在場?)因為上開二家建設公司之前有一些訴訟關係,我有參與協調,當天我在場注意二家建設公司與原告、被告間之間的協議內容,幫他們可以達成協議。(請提示證人原證3、原證4、原證5、原證10、被證5,問:這幾份契約書,哪幾份是在101年1月12日在被告處簽立?)應該是原證4的補充協議書,原證5的信託指示書,被證5的撤回信託受益權指示書。這些都是在101年1月12日同一天在被告板橋中正路板信銀行信託部協理 蕭榮典 辦公室內簽的。…(問:原證4、原證5、被證5,是否在101年1月12日當天交給被告?)是的。內容是我當天草擬拷貝在隨身碟交給被告楊小姐,楊小姐再繕打內容。(問:原證3的協議書第2條(三)約定要以2戶房屋設定抵押權6,000萬元給原告,為何在原證5的信託指示書上面沒有記載這部分內容?)因為以當時協議書內容,金富勝公司要給原告5,500萬元,以及不動產部分要將D4-2樓的百分之60過戶給東馬建設公司,並且將其中的6個車位的權利過給乙方就是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及金富勝公司必須配合將C1-10樓及D4-3樓,過戶給金富勝公司,同時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給原告。
因為在100年12月2日就是原證10的信託指示書已經有載明上開過戶及設定的意旨內容,所以就沒有在原證5的信託指示書再加以記載。…(問:你剛剛說原證5的信託指示書沒有將6,00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事項約定在內,你說是因為有原證10的信託指示書的原因,請問用原證10的信託指示書辦理6,00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在101年1月12日當天是否有特別提到?)當天有提到,因為金富勝公司這2戶房子,其中有1戶已經出售了,所以金富勝公司有請原告是否能其中
1戶過戶給承買人,所以當天有跟被告商量,我們要重新出具新的指示書,被告認為很複雜又要重新送總行核定,所以就依照100年12月2日的指示書辦理6,000萬元設定抵押權。另外東馬公司負責人亦表示就照舊就是依原先約定的6,00
0萬元來設定抵押權,雖然原告會損失6萬元的規費,所以我們就是以原證10的信託指示書為憑證來辦理抵押權的設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然苟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證人鄭淑微之證詞為事實,為何兩造與東馬公司、金富勝公司均未將此涉及原告與金富勝公司財產之重要利害關係事項明確予以記載,金富勝公司又何以未於101年1月12日信託指示書將此情形加予指示?況且,金富勝公司與原告在前已於101年1月4日共同出具「撤回信託受益權指示書」予被告,表示:其雙方前就100年4月7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辦理「信託受益轉讓同意書(暨通知書)」之100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39、100340、100341號公證書,因其雙方另有協議,共同向被告撤回上開3份指示書並作廢,請求被告母庸再依上開3份指示書辦理等語,該
3份「信託受益轉讓同意書(暨通知書)」內容,1份為:金富勝公司與被告結算,就結算後之金額,金富勝公司同意將該結算後之金額於5,500萬元內,將該指示付款權移轉予原告,不足5,500萬元者,於信託不動產過戶給金富勝公司,併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原告;一份為:金富勝公司與被告結算,就結算後之金額,金富勝公司同意將該結算後之金額於1,500萬元內,將該指示付款權移轉予原告,不足1,
500萬元者,於信託不動產過戶給金富勝公司,併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原告;一份為:金富勝公司與被告結算,就結算後之金額,金富勝公司同意將該結算後之金額於600萬元內,將該指示付款權移轉予原告,不足600萬元者,於信託不動產過戶給金富勝公司,併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原告,有101年1月4日撤回信託受益權指示書影本1件、10
0年4月7日公證書及信託受益轉讓同意書(暨通知書)影本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而100年12月2日信託指示書之內容為:原告同意就系爭D4-3、C1-10房屋、編號89等車位,由被告依100年4月7日之信託受益權轉讓同意書之約定,先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金富勝公司,同時將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抵押金額為6,000萬元,由是可知金富勝公司與原告於101年1月4日共同出具撤回信託受益權指示書予被告時,因該
3份100年4月7日信託受益轉讓同意書(暨通知書)已經作廢,則依該同意書所作成之100年12月2日信託指示書應已併同失效,由此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要非可採。至原告另提出101年1月12日原告、東馬公司、金富勝公司在被告信託部經理辦公室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信託指示書時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證物袋),用以證明當時明確表示以100年12月2日之信託指示書直接辦理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依上開錄音譯文所載,並無法由其內容得知當時兩造與東馬公司、金富勝公司有此合意之存在,是上開證物亦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契約關係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C1-10F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富勝公司,並同時設定擔保債權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