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淇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淇應 洪明義 (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之邀,自民國91年9月30日起至93年2月8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魔法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法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洪明義則擔任「魔法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魔法石公司實際上無進貨、銷貨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2月間止,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64萬6,48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1紙後,分別交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上開營業人持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用以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8萬2,32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2月間止,明知魔法石公司並無出口之事實,為冒退營業稅款,連續自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5紙,銷售額合計4,413萬4,684元,稅額計220萬6,735元,充當魔法石公司之進貨憑證,而連續於92年3月17日及同年5月15日,在92年2月、92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各別虛偽填載銷售額2,405,711元、391,773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92年2月、同年4月之營業稅資料,以申請外銷零稅率退稅,致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5月7日、92年7月4日退還魔法石公司營業稅120,286元、391,773元(合計51萬2,059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魔法石公司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6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1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魔法石公司92年2月、92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退稅支票2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
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較諸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罪應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七)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就被告犯行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魔法石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將該等不實發票交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致附表一所示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明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2月間止,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揭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詐領退稅款,此等行為均嚴重妨礙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詐領退稅款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98年11月26日遭通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6日板簡慎偵言緝字第8021號通緝書附卷為憑,依首開說明,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復核無該條例其他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自101年8月起迄今,均按期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攤還魔法石公司詐領之退稅款,此有本院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6紙可稽,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永淇於擔任魔法石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魔法石公司於91年10月至92年12月間,並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張,銷售金額95,750元,充作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嗣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藉以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分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其所為虛進虛銷之營業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當無營利所得,而非屬上開營業稅課徵之標的,自無產生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經查: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即新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於92年5月至92年10月間為全部虛進虛銷,且於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之稅籍狀況欄均註記為虛設行號,此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新元公司於上開期間既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從而,魔法石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銷售額95,750元,稅額4,788元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與新元公司,被告除成立前述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應無幫助新元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營業人│開立年月│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號│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科技倉庫│91年9月至│10│9,214,356│460,718│10│9,214,356│460,718│││有限公司│同年12月│││││││├─┼────┼─────┼──┼─────┼─────┼──┼─────┼─────┤│2│州技有限│92年11月│3│1,937,500│96,875│3│1,937,500│96,875│││公司││││││││├─┼────┼─────┼──┼─────┼─────┼──┼─────┼─────┤│3│君傑有限│92年1月│1│7,408,524│370,426│1│7,408,524│370,426│││公司││││││││├─┼────┼─────┼──┼─────┼─────┼──┼─────┼─────┤│4│泉貿股份│92年10月│5│1,795,600│89,780│5│1,795,600│89,780│││有限公司││││││││├─┼────┼─────┼──┼─────┼─────┼──┼─────┼─────┤│5│雄寶科技│92年12月│6│4,137,392│206,870│6│4,137,392│206,870│││有限公司││││││││├─┼────┼─────┼──┼─────┼─────┼──┼─────┼─────┤│6│豐宇國際│92年12月│5│2,088,942│104,447│5│2,088,942│104,447│││有限公司││││││││├─┼────┼─────┼──┼─────┼─────┼──┼─────┼─────┤│7│憲群有限│92年8月至│8│4,192,650│209,634│8│4,192,650│209,634│││公司│同年9月│││││││├─┼────┼─────┼──┼─────┼─────┼──┼─────┼─────┤│8│宇笙科技│91年10月│3│871,520│43,576│3│871,520│43,576│││有限公司││││││││├─┼────┼─────┼──┼─────┼─────┼──┼─────┼─────┤││合計││41│31,646,484│1,582,326│41│31,646,484│1,582,326│└─┴────┴─────┴──┴─────┴─────┴──┴─────┴─────┘附表二: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統一發│銷售額(元)│稅額(元)││號│││票張數│││├─┼─────┼─────┼───┼─────┼─────┤│1│金華昇企業│91年9月│6│2,742,160│137,108│││有限公司│││││├─┼─────┼─────┼───┼─────┼─────┤│2│科技倉庫有│91年10月│4│858,940│42,947│││限公司│││││├─┼─────┼─────┼───┼─────┼─────┤│3│昱揚科技有│92年9月至│4│1,608,000│80,400│││限公司│同年10月││││├─┼─────┼─────┼───┼─────┼─────┤│4│宇笙科技有│92年5月│1│95,238│4,762│││限公司│││││├─┼─────┼─────┼───┼─────┼─────┤│5│科凱實業有│91年11月至│23│10,240,269│512,014│││限公司│92年5月││││├─┼─────┼─────┼───┼─────┼─────┤│6│遠鎰實業有│91年10月│3│1,128,600│56,430│││限公司│││││├─┼─────┼─────┼───┼─────┼─────┤│7│京華寶國際│91年12月至│2│12,425,590│621,279│││有限公司│92年1月││││├─┼─────┼─────┼───┼─────┼─────┤│8│慶發科技股│92年12月│3│6,042,333│302,117│││份有限公司│││││├─┼─────┼─────┼───┼─────┼─────┤│9│傑士登企業│92年3月至│6│2,336,490│116,824│││有限公司│同年5月││││├─┼─────┼─────┼───┼─────┼─────┤│10│環羽實業有│92年3月至│13│6,657,064│332,854│││限公司│92年9月││││├─┼─────┼─────┼───┼─────┼─────┤││合計││65│44,134,684│2,206,735│└─┴─────┴─────┴───┴─────┴─────┘附表三: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號││├──┬─────┬─────┼──┬─────┬─────┤││││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新元實業股│92年5月│1│95,750│4,788│1│95,750│4,788│││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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