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游美惠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複代理人 姚書容 律師被告 王淑靜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明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榕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7,200元及其中15,647,200元自100年11月22日起,另3,350,00
0元自100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54頁)。查原告訴之追加,皆係本於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但追加部分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淑靜於95年11月22日,向原告游美惠無息借款人民幣280萬〔依據臺灣銀行100年11月21日牌告賣出利率1:
4.87400計算,人民幣2,800,000元換算台幣為13,647,200元〕與新臺幣2,000,000元,合計15,647,2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為95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止,而上揭借款款項由被告收執,此有被告簽訂之承諾書,是資證明。詎料,被告於借貸期滿後,並未如期償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二)另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中主張於100年3月28日為止,兩造之借貸關係應為原告欠被告335萬元,此有被告寄給原之電子信箱內容可稽,且原告並於100年3月29日匯款33
5萬元予被告等語。惟查,原告為一台商,被告為原告所聘用之助理職掌公司內部財務兼任原告私人秘書,協助原告管理天津、北京、上海等四家公司,也因其職務關係及原告當時對被告之信任,被告極度容易處分原告的帳戶內之資金。而被告所提出上開電子信箱帳號『00000000@gmail.com』,乃係被告於99年8月間申請,並非原告所有,被告於答辯狀稱伊寄送郵件予原告,原告即於隔日匯入
335萬元予被告帳戶,此情乃被告自導自演。原告除否認對被告尚有人民幣48萬元及新臺幣100萬元債務之存在外,並無為清償債務而匯款335萬給被告王淑靜之事實。是以原告得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之財產,自行從原告帳戶中匯入335萬元至被告帳戶中,甚惑詫異,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5萬元。
(三)併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7,200元及其中15,647,200元自100年11月22日起,另3,350,000元自100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據兩造所簽立之提出承諾書為證,然查被告並未在承諾書上簽名,故否認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且查承諾書上所記載之內容破綻百出:如原告及被告之台胞證號碼應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然承諾書上竟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倘承諾書係兩造所簽立,豈可能會出現如此錯誤,且兩造為中華民國人,依交易習慣借款應用繁體中文及中華民國身份證字號即可,為何需用台胞証之號碼?又承諾書之第
7至第8行記載:「11月購買上○○○區○○路○○○巷○號00室以上房屋產權僅供個人名義作產權登記。購房屋稅費、裝修家俱等,均由實際出資人游美惠付款所得,與本人無關…」,然若系爭承諾書所言為真,被告僅為名義提供人,理應購屋款、房屋稅款等均由原告出資,為何原告僅出資購房屋稅款及裝修家俱即可取得所有權,與一般借名登記之要件相差甚遠。況依大陸地區交易習慣,如被告有簽立承諾書,必然會同被告前往公證處公證,又一般承諾書之格式,書末應由有類似立書人、住址、日期等完整欄位供簽名,然承諾書竟未經公證,日期及地址之記載又十分草率,顯非正式文書格式,是以上開承諾書形式上並非真正。
(二)原告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之鑑識報告證明承諾書上面筆跡與被告筆畫特徵相符,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所製作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委託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縱依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被告書寫筆跡與原告特徵相符,亦不得認被告確實有簽署上開承諾書。且近年來科技日新月異,利用複寫、透光填描等方式翻版複印模仿被告之簽名非無不可能,故原告仍應就何時何地取得該承諾書、何人繕打容等舉證,否則不能承認該承諾書真正。
(三)另依被告於100年3月28日由被告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信件內容「…請求還款2011/3/28,代墊的金額約4萬元…另我必需向妳索取兩筆借款。A.人民幣48萬元…B.新台幣
100萬…麻煩你了,我需要用錢。王淑靜2011/3/28」,而原告隨即於隔日即2011年3月29日匯款匯入335萬元予被告王淑靜之戶頭,衡諸常情,倘如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
11月22日起向渠借款達15,126,400元,則原告大可主張抵銷即可,為何原告尚於100年3月29日還匯款335萬元予被告,顯見上開承諾書並不合理。另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被告既否認有收到系爭15,126,400元之借款,自應由原告就有交付上開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併為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向其無息借款人民幣280萬及新臺幣200萬元,惟被告於借貸期滿後,並未如期償還借款;又被告復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帳戶中335萬元匯入自己之帳戶中,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固據提出承諾書1紙為證,而被告既就上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15,647,200元是否存在?(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侵占原告之33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四、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15,647,200元是否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280萬元及新臺幣200萬元之事實,雖據提出承諾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然上開承諾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兩造間曾簽立承諾書,並將上述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所檢附承諾書之記載「本人王淑靜,台胞證:00000000000(B)向游美惠,台胞證:0000000000無息借款人民幣280萬元及台幣200萬元,借款本人已全部全齊。期限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100年11月21日止。到期無息返還游美惠人民幣280萬元及自台幣200萬元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被告王淑靜簽名,被告雖否認承諾書上簽名。惟查,關於系爭承諾書上「王淑靜」之簽名,究否為被告所簽立等節,本院業經依原告聲請,檢附系爭承諾書原本(嗣經編為甲類筆跡)及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資料原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帳申請書等資料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委託書等資料原本1份、備忘錄封面原本1份、北京鴻基開陽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函文原本1紙、駐外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原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合同原本1份、室內裝飾裝修合同1份、靜安房屋租賃契約合同1份、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原本1份等文件等件(嗣經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而依該局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為「上開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系爭待鑑承諾書經檢視後,其上黑筆字跡書寫處未發現有變造痕跡」,有該局101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至303頁),足見系爭承諾書確實係由被告所親簽且未經變造無疑,另系爭承諾書原本上「王淑靜」字跡,係以黑色油墨書寫而成(非以機器列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堪認原告就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已盡舉證責任。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依現代科技進步,系爭承諾書實有可能利用複寫、透光填描、剪貼等方式遭人複製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考以出於同一人書寫之筆跡,固然會有極為相似之筆劃特徵,然人體與機械不同,受限於時間、地點、外在環境、內在心理狀態、握筆方式、運筆力道、書寫位置、字體大小等等因素,縱使同一人於不同時、地,持用不同書寫工具,重複書寫相同之文字,衡情亦無每字逐一運筆轉折全然相同之可能。然衡以上述鑑定結果,乃由具有文書鑑識執掌之法務部調查局,依本院囑託鑑定,以被告先後於不同時、地親自簽署之多份文件為鑑定資料,採取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等鑑定方法,綜合比對研判,本其專業執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承諾書可能係遭人複製,而爭執上述鑑定結果,實無足取,自難執此否定前揭鑑定意見之正確性。
(四)另被告以承諾書上台胞證號碼記載有誤、兩造皆為中華民國之人民依交易習慣記載兩造中華民國身份證字號即可、及系爭承諾書未經公證且內容與格式之記載十分草率等語而否認承諾書之真正。然查,承諾書上之台胞證號碼之記載僅係供人別辨識之用,系爭承諾書既業經調查局鑑定確實係由被告所簽名,自不得單憑台胞證號碼記載錯誤,而否認系爭承諾書係由被告簽立之事實。另有關承諾書記載「…11月購買○○○區○○路○○○巷○號00室以上房屋產權僅供個人名義作產權登記。購房屋稅費、裝修家俱等,均由實際出資人游美惠付款所得,與本人無關」之內容,乃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且並無違背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不得以上開承諾書內容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要件有違,即否認兩造間承諾書中有關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是以被告上述抗辯而否認承諾書之真正,亦難憑採。
(五)復被告又抗辯其於100年3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請求原告還款人民幣48萬元及新台幣100萬元,原告並於隔日匯款335萬元予被告,是以倘若被告確實有欠款,原告主張抵銷即可,是以被告確實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並據提出電子郵件及存摺匯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查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原告不會使用電腦,我幫他買一個ipad,是我女兒幫她申請一個電子郵件信箱給他使用,就是本件系爭電子信箱,但是是由原告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既係被告女兒所申請,而電子信箱是否即為原告自行單獨使用,尚屬有疑。況縱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依被告所檢附存摺匯款明細,充其量亦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01年3月29日匯款3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衡諸常情,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可能性甚多,自不得因原告未主張抵銷而遽為否認本件消費借貸款之存在。
(六)綜上,原告既已提出承諾書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其借款人民幣280萬(依據臺灣銀行100年11月21日牌告賣出利率1:
4.87400計算,人民幣2,800,000元換算成台幣為13,647,200元)及新台幣200萬,合計新台幣15,647,200元,堪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依承諾書上既已載明「本人王淑靜,台胞證:00000000000(B)向游美惠,台胞證:0000000000無息借款人民幣280萬元及台幣200萬元,借款本人已全部收齊。…」等語,足認被告確已收到系爭消費借貸款項。又承諾書既業經調查局鑑定未遭變造痕跡,並由被告所簽立,足認兩造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既未如期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5,647,200元之借款,即屬有據,應與准許。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侵占335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檢附電子郵件及匯款明細原係用以證明其與原告間尚有335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倘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如承諾書所載之15,647,200消費借貸款,自得主張抵銷,以資否認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是以縱認被告無法證明
100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所載2筆借款存在,亦僅係被告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於100年3月29日匯款予被告335萬元是否即屬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仍須由原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復又主張:原告係台商,被告為原告之助理職掌公司內部財務,協助原告管理天津、北京、上海等四家公司,是以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任,藉由職務關係保管原告存摺及印章之便,被告即自行處分原告的帳戶內之資金,在未經得原告之同意之下,即將原告帳戶內之335萬元盗領並匯款予被告,構成侵占云云。然查上開帳戶既係原告所有,則衡諸常情,存摺及印章即應由原告持有使用,倘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為被告基於職務之便而取得等語,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始僅以被告無法舉明其與原告間335萬元之債權存在,而主張被告收受系爭335萬元之匯款即屬侵占。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故縱認被告無法舉證說明335萬元之債權存在,亦無從推論原告匯款3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即係被告所侵占,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盜領原告帳戶存款之事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綜上,系爭帳戶既係原告所開立,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335萬元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則原告匯款335萬元予被告之款項,即非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侵占原告之335萬元款項,揆之前開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100年11月21日,從而,原告請求100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15,647,200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院認為原告檢附承諾書確實係由被告所簽立之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聲請傳訊被告之妹妹,以證明資金流向之事宜,並請求再開辯論調查承諾書係由何人何時何地所簽立等情,本院認已無調查必要性。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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