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盧沁媛 被告 林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7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14萬9,420元,被告就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尚餘64萬7,740元、14萬9,420元未為清償,經伊催討返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帳戶交易明細、帳務查詢結果、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晨暘【附表一】┌──────┬───────────────┬─────────┬───────────┬───────────┐│本金│利息計算期間│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新臺幣)│(民國)││(民國)││├──────┼───────────────┼─────────┼───────────┼───────────┤│64萬7,740元│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8.88│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日止│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附表二】┌──────┬───────────────┬─────────┬───────────┬───────────┐│本金│利息計算期間│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新臺幣)│(民國)││(民國)││├──────┼───────────────┼─────────┼───────────┼───────────┤│14萬9,420元│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6.88│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日止│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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