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再抗告人 張永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字第30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永昌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二罪,均經判刑確定,第一審法院依聲請於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二罪合併之6月以下,定其執行刑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此二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各罪中如有已執行完畢者,僅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難謂原裁定為違法。
本件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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