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抗告人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 莊紹耿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委任狀載明無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年6月29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查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林啟瑩律師之委任狀未記載林律師無受送達之權限,有該委任狀足據(見原法院卷第36頁),原法院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林啟瑩律師,自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伊之訴訟代理人,未送達於伊,無從計算上訴不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