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菊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菊與000均係巧樂蒂有限公司(下稱巧樂蒂公司)之同事,並受巧樂蒂公司介紹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之人。其二人因細故所生糾紛而彼此不睦。詎陳美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有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某時許,在上址醫院C棟12樓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17號病房門口處,於與000對話並爭執時,對在場之0000說「你(指0000)說她(指000)有沒有賤」,並接續以「賤貨」辱罵000,足以貶損000之人格及名譽。
(二)於107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上址醫院C棟12樓而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17號病房內,接續以「賤貨、賤貨,看到妳就是賤貨」、「罵妳賤貨」等語辱罵000,足以貶損000之人格及名譽。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陳美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為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沒有對告訴人000為上開言詞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犯罪事實一、(一)辯稱:伊不認識0000,不可能對0000說000有沒有賤、不能盡信告訴人000指訴;且伊是指把照片PO上網的人是賤貨,並未辱罵000是賤貨云云。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證人即看護0000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照顧服務員進出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因此而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張、譯文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口出前揭穢語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由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任何人都可以輕易看出被告所罵之人,即為與其對話之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告訴人質問被告「....陳萍妳罵誰賤貨啊?...」,此時被告接口稱「罵妳賤貨」,綜觀對話脈絡,其所指之人自係告訴人無疑。而對照當時之情境,被告確亦因所生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其口出前揭穢語,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請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傳訊證人0000、告訴人,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業經檢查事務官勘查並製作譯文,由譯文內容,已可明確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業如上述,是上開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本案案發地點分別為阮綜合醫院C棟12樓17號病房門口及房內,乃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通行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而被告用以罵告訴人之上開詞彙,均有表示不屑、輕蔑、貶低對方之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先後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分別僅論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僅因細故所生不滿,而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以解決紛爭,竟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醫院病房門口及房內,分別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顯見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侮辱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擔任看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