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劉秋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 鄭紹堂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681號所為其不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以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嗣雖於提起抗告時,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依上開證據所示,抗告人名下除有已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房地外,另有股票投資,且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是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青蓉法官陳靜芬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