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應更正為「 陳欽耀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於民國96年3月5日、12日、21日、同年4月8日及4月10日晚上」,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4月10日晚上」;第6行末應補充「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供出上情而受裁判。」。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乙○○亦到庭表示希望法院審酌丙○○的自首情形,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應予減刑。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併予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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