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3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月11日,在丙○○所經營位於花蓮市○○路55之1號之永發輪機車行,明知其並無完全付款之能力,為能矇騙丙○○將機車出售予其,以支付頭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其餘金額則佯以申請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除填載分期付款申請單外,並約定分11期,以1月為1期,每期應付款3,740元,並當場交付本票11紙予丙○○收受,致丙○○誤認其具有分期清償能力及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機車供乙○○騎用。詎乙○○於取得機車後即拒不付款,且旋於95年2月23日,將該機車出賣移轉於不知情之 涂朝勳 ,丙○○迭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向丙○○購買系爭機車,僅繳納頭期款1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分期應繳金額,嗣後並將系爭機車移轉售予涂朝勳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1份、被告簽發之本票11紙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在卷可佐,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5年1月11日是攜帶10萬元現金,欲向丙○○購買系爭機車,但因丙○○分析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所需多繳納之利息很低,伊覺得很划算,所以就支付頭期款1萬元,其餘金額則辦理分期付款,並開立11張本票給丙○○,後來伊因為沈迷賭博,將預定要繳納之款項都花光,且經債權人逼迫,不得以只好把系爭機車出賣他人以清償賭債,伊購買機車當時並沒有要故意不繳納分期金額之詐騙意思云云,經查:
(一)就證人丙○○販售系爭機車予被告之過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來到機車行,並沒有向伊表示要全額付款,僅表示欲分期付款,伊有告知1個月要支付約500多元之利息,被告決定申辦分期付款,並由陪同被告前往之女子(經查應為甲○○)拿出頭期款1萬元交付給伊,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及甲○○拿出一大疊之鈔票來數,且嗣後甲○○向伊表示其等係騎乘租賃之機車前來,因身上已經沒有錢,請伊幫忙支付600元之租金,伊就拿現金600元給被告,並表示不用返還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衡以購買系爭機車,倘以分其付款方式為之,則1期500多元之利息,11期共需支付約6千多元之利息,亦即所需繳付之利息不低,倘被告當時有能力全額付款,兩相權衡下,當以一次支付全部金額較為划算,而非選擇申請分期付款,致多支付6千多元利息;況依常情,一般店家,於出賣貨物之際,往往因無從估算購買者之分期支付能力,因此大多希望能以全額付款之方式出賣物品,以保障其權益,故堪信證人丙○○上開證稱係被告自行決定申辦分期付款等語為真實可採,可知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當時並無全額支付之能力,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不僅未支付任何分期金額,且相隔不到月餘立即將之移轉出賣他人,復未主動出面與被害人丙○○協商清償價金事宜,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當時確有故意不支付分期金額之詐騙意思。
(二)被告雖辯稱其原係攜帶10萬元,欲一次付清機車價金,嗣後因沈迷賭博才喪失繳款能力云云,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陪同被告前往機車行購買車輛,被告身上有帶10萬元之現金,本來要一次付清,後來因老闆表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會比較便宜,被告就決定辦理分期付款,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偵卷第28頁),然證人甲○○既為系爭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屬系爭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已有偏頗被告之虞,且一般市售機車之價格約為4至6萬元,一般人前往購買機車至多只需攜帶約6萬元現金,以避免攜帶過多現金而招致遺失之風險,然被告卻攜帶10萬元之鉅款前往,已不合情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0萬元以購買系爭機車云云,則貸款該金額之目的既為全額購買機車,又豈會僅因證人丙○○表示分期付款所需支付之利息不高(且實際上該利息高達6千元),即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之,並自願承擔雙重利息?在在有違常情。況證人甲○○前開證詞亦與證人丙○○所證購買機車之主要經過不符,足認證人甲○○前開證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即有不繳納剩餘價金之詐欺故意,其前開辯稱係事後因沈迷賭博致其失去繳款能力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二)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不知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並增加5年內「故意」再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丙○○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沈培錚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