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至94年10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5,233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83,013元、循環利息1,320元、費用900元)。㈡被告於92年7月15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約定自92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後,僅清償本息至94年12月26日止,尚欠本金483,345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57
8元(85,233+483,345=568,578),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