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1684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抗告人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確定判決待執行之情形,無定執行刑之問題,原審法院卻仍將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定執行刑9月,致使抗告人對後案部分不能易科罰金,影響抗告人權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
488號裁定參照)。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受刑人若已經執行其中之一部分完畢,該部分係由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應不得再重複執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亦不致於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抗告意旨認為不得再定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定應執行刑後,其所餘刑期如何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