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97年5月30日│30,000元│97年8月30日│97年8月30日│├──┼──────┼─────┼──────┼──────┤│002│97年5月30日│30,000元│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003│97年5月30日│30,000元│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0日│├──┼──────┼─────┼──────┼──────┤│004│97年6月30日│30,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005│97年5月30日│30,000元│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