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61,700元,惟該應繳金額實際上遠超過其當時之每月收入約23,225元之多,致其自始即無法償還銀行協商款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及補提出郵政員工薪給清單4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汽車行車執照1件、瓦斯、水、電、無線台等各項費用收據7件、貸款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摺含內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1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係於95年6月1日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協商,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182,825元、1,263,047元,有該所得資料清單2紙在卷可按(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22、23頁),其所得總額不但未減少,反有增加,且現尚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數年始屆退休之齡,亦有97年12月之薪給清單可參,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未有何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事。且本件聲請人於95年6月1日參加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協商機制,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協商成立後,所稱之各債務即均已存在,有聲請人提出之無擔保還款計劃及債權人清冊可稽。各該信貸及房貸等債務既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前,即均已存在,且經聲請人考量後,始成立前開協商方案,而非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致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況聲請人目前雖毀諾,然尚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供聲請人再行協商,自無任由聲請人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基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含補正資料)尚難認為業已補正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並不相符,且未依法補正,是其聲請更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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