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楊汝滿 律師被告甲○○
乙○○丁○○己○○戊○○庚○○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蔡行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5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經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移轉管轄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依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以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縣、臺中縣、高雄縣、臺中縣及南投縣均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附表1至6所示媒體報導地點、課堂或BBS站地點均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惟被告具狀表明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撤銷97年12月15日移轉管轄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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