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二號判處「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之 李月 藮印章壹枚、及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 林德茂 與 李月藮 簽名署押與印文,均沒收。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以「受刑人並未提出具體事由供認定執行顯有困難,且受刑人係犯數罪已定刑一年二月,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是不准易科罰金,已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無訛,又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受刑人是否「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承辦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自明。是法院雖經審酌後量處『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即受刑人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而為得否易科之准、駁處分,而非拘束檢察官必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亦予此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甲○○稱伊已將確定刑案部分告訴人林德茂、李
月藮於健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告訴人,本件告訴人已無損失云云,惟縱聲明異議人所述屬實,亦顯與上述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關。
㈢告訴人縱年已逾六十五歲,又患有多發甲狀腺結節、甲狀腺
素壓抑症,亦非不可由獄方延醫診治或戒護就醫,尚非可謂執行有困難。
㈣又聲明異議人經營之健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之訂單
,應非不得以聲明異議人入獄執行,有不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之事由,是解約或延後交貨期限,尚不能以健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數筆訂單,即逕認執行有困難是應准許易科罰金。
三、綜上,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應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